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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仁德、李海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德,李海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德,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海洋,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因病于2015年11月23日被保外就医。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德、李海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苗、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德、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刘仁德在博爱县许良镇机房村从张某2处购买300元(约0.3克)毒品,随后刘仁德在博爱县月山镇七方村将其中一半毒品(约0.15克)以170元的价格卖于吸毒人员赵某。非法所得170元已挥霍。2.2016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海洋将其从张某2处购买的毒品在博爱县中医院将100元(约0.1克)毒品卖于吸毒人员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德、李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齐某、张某1、刘某、赵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仁德、李海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德、李海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仁德、李海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海洋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服刑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仁德、李海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仁德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海洋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仁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仁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海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中尚未执行的刑期十一个月零十七天及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李海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邱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