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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辩护人梅毅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毅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金迈路XXX号安能物流公司,用砖头砸碎被害人靖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货车车窗后进入车内,窃得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至加油站套现共计人民币9306.92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樊某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靖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靖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