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7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772曹传飞与孙茂芳、孙成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传飞,孙茂芳,孙成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7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传飞,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孙茂芳,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孙成银,男,195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曹传飞与被执行人孙茂芳、孙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孙茂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传飞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孙成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茂芳、孙成银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677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