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肖大伟与广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沧州澳龙枣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49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大伟,广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沧州澳龙枣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大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梁耀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州澳龙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法定代表人:史清甫,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大伟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大伟于2016年7月16日在广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嘉荣公司)处购买12包“鸿早情一级灰枣”,单价49.8元,支付货款597.6元。肖大伟还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8月6日在嘉荣公司处购买300包、1000包“鸿早情一级灰枣”,单价47.5元,支付货款6175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鸿早情-若羌灰枣;配料:若羌灰枣;产品类型:干制小红枣;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煮粥、泡茶均可;执行标准:GB/T5835;生产许可证号:QS130917020169;质量等级:一等级;保质期:12个月;规格:500克;制造商:沧州澳龙枣业有限公司(下称澳龙公司)。肖大伟表示上述日期购买“鸿早情一级灰枣”标注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28日。嘉荣公司及澳龙公司对此��持异议。肖大伟以其于2016年6月1日在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XX南摩尔店购买320包“鸿早情一级灰枣”、150包“鸿早情二级灰枣”、410包“鸿早情一级和田某枣”,2016年6月4日购买600包“鸿早情二级灰枣”,以本案相同事由于2016年8月9日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XX南摩尔店、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0674元并赔偿十倍价款506740元。澳龙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蜜饯、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制造等。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嘉荣公司销售的包含澳龙公司生产的枣类商品由其公司提供。2015年8月17日,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澳龙公司核发编号QS13091702016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产品名称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产品品种明细:干制红枣,GB/T5835-2009,若羌灰枣、新疆骏枣、金丝小枣;检验方法:自行检验;有效期2018年12月24日等内容。2016年8月18日,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有:澳龙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单元为蜜饯和水果干制品,许可证编号QS130917010533、QS130917020169,获证产品明细包括干制红枣,干制红枣的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料选料、筛选、清洗、烘干(65-75℃,5-6小时,干燥和巴氏灭菌工艺)、回凉、臭氧灭菌、包装。按此工艺生产的干制红枣可以达到即食要求。自获证以来,该局未发现该公司生产的干制红枣有检验不合格情况。受澳龙公司委托,河北冠卓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澳龙公司2016年9月8日送检、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的5袋若羌灰枣进行检验。2016年9月19日,该司作出《体验报告》,载明:该样品依据GB/T5835-2009检验,检验结果:容许度3.61%、含水量24.6%、沙门��菌未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CFU/g<10,上述项目判定符合标准。国家标准GB/T5835-2009载明,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技术要求中对品质的要求为一般杂质不超过0.5%。国家标准GB/T26150-2010载明,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本案庭审过程中,澳龙公司表示同意将涉案若羌灰枣依照国家标准GB/29921-2013《食品安全全国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涉案若羌灰枣是否达到“即食”卫生标准。肖大伟要求依照GB/T26150-2010标准委托检验。原审法院认为:肖大伟购买涉案若羌灰枣外包装中,食用方法标注有“即食”内容。涉案若羌灰枣是否达到“即食”标准是本案争议焦点。肖大伟主张涉案食品包装标注执行干制红枣的GB/T5835-2009标准,未经清洗、杀菌工艺流程,因而不具备“即食”条件;免洗红枣的GB/T26150-2010标准,因采取清洗、杀菌工艺流程,故此具备“即食”条件。对于肖大伟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GB/T26150-2010标准载明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根据GB/T26150-2010标准,该标准并未明确执行此标准的可以“即食”。GB/T26150-2010标准确比GB/T5835-2009标准多了清洗、杀菌工艺流程,但具备清洗、杀菌工艺流程并非“即食”的充分条件,而取决产品内在本质。澳龙公司获得水果干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出具的《证明》中,证实澳龙公司获证产品干制红枣的生产工艺流程包括清洗、灭菌等工艺流程,所生产干制红枣可以达到��食要求,检验合格。其中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的同批次产品经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产品质量符合GB/T5835-2009标准,其中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标准也符合GB/29921-2013国家标准。澳龙公司同意按GB/29921-2013标准委托第三方检验,检验涉案若羌灰枣是否达到“即食”卫生标准,但肖大伟只同意依照GB/T26150-2010标准检验。GB/T26150-2010属于国家推荐标准,符合GB/T26150-2010标准并非具备“即食”条件。肖大伟不同意依照GB/29921-2013标准进行检验,现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若羌灰枣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具备“即食”条件,更无证据证实因食用涉案若羌灰枣受到损害,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嘉荣公司及澳龙公司主张肖大伟通过多次大量购买涉案商品用于获得赔偿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目的,有悖诚信原则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于肖大伟��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肖大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肖大伟负担。肖大伟上诉称:一、涉案红枣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其标示保质期为12个月,但是即食免洗红枣的保质期有严格限制,高水分的免洗红枣保质期为6个月,低水分的免洗红枣保质期为9个月。超过期限即食涉案红枣,会造成人体细菌感染等危害后果。二、涉案红枣标注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该标准要求干制红枣的一般杂质不超过0.5%,嘉荣公司及澳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涉案红枣含有杂质,并不符合即食条件,涉案产品应当依法适用国家标准GB/T26150-2010《免洗红枣》。三、沧州市食���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与客观情况不相符,既没有车间作业过程视频、生产机器及设备图片和资料等证实,也没有列明涉案红枣符合即食要求的认定标准和依据,应当不予采纳该证据。四、《体验报告》的检材不是涉案红枣,仅对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的样品进行检测,而涉案红枣中有的生产于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7月28日,且检验项目不包括食用方法,检验依据是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红枣符合免洗红枣标准且符合即食条件。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并不以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为前提。原审认定我方无证据证实因食用涉案红枣受到损害,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我方购买涉案红枣,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我方购买涉案红枣超出生活消费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七、依照其他生效案例,即便法院认定涉案红枣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亦判决原告退货,被告退还货款。原审驳回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与司法判例不符,不利于息诉止纷,不利于社会和谐。据此,肖大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嘉荣公司退还货款62347.6元并赔偿十倍货款623476元。一、二审受理费由嘉荣公司承担。嘉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肖大伟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肖大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澳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肖大伟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肖大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澳龙公司取得了水果干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产品品种明细包括干制红枣。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澳龙公司获证产品干制红枣的生产工艺流程包括清洗、灭菌等工艺流程,所生产干制红枣可以达到即食要求,涉案产品经相关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故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标注“开袋即食”并无不当。肖大伟主张涉案产品未按照免洗红枣的标准生产,故不具备即食的条件,但免洗与即食并非同一概念,肖大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为GB/T5835,产品类型为干制小红枣,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干制红枣的保质期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涉案产品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肖大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肖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