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892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206号。负责人:周金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白塔埠镇机场村。法定代表人:XX光,经理。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8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利率为7.24‰,逾期利率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机场村段XXX省道北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为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形成最高债务余额共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利率为7.24‰,逾期利率在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机场村段XXX省道北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为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债务额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7.2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合同生效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期内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生效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8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2000元。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被告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机场村段XXX省道北侧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山水管道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