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喜与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331号原告:赵喜,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组织机构代码:JLxxxxx。法定代表人:邓艳辉,村主任。原告赵喜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喜到庭参加诉讼,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上述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租用我的钩机为村里修路,共欠款2万元,此款在村上内部往来明细账目上有记载,经多次向村里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赵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明细账复印件4页、介绍信一枚,该明细账复印于安字镇政府农经站,并盖有村委会公章,账目自2013年开始直至2016年,账页显示金额为20000元。介绍信上盖有国营乾安县鹿场二分场公章,证明赵喜与账页上的赵磊为同一人。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赵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应向赵喜履行给付20000元的义务。赵喜请求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赵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喜欠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上述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