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剑与张传凤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张传凤,王伟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57号原告张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炜,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凤。被告王伟铭(曾用名王伟)(曾用名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凤(系王伟铭母),身份同上。原告张剑诉被告张传凤、王伟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炜、被告张传凤(亦系王伟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13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444.95元(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走化肥,累计货款8133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传凤辩称,被告与任立业合伙经营化肥,所欠原告货款是与任立业合伙期间形成,但被告与任立业已分伙,分伙时约定由任立业负责偿还,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货款任立业偿还了20000元,被告还了3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被告王伟铭辩称,张传凤系被告母亲,张传凤雇用被告干活,该货款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原告依法提交了欠条19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与任立业合伙期间的帐目结算表5张(复印件)、任立业签字的还张剑、董红霞货款明细表、任立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货款人为李瑞红的收到条三张(复印件)、农信农户回单(复印件),经质证,原告以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或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还款明细表外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些证据在原告对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而还款明细表,庭审中原告认可任立业已偿还20000元,被告张传凤还款3000元,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传凤与案外人任立业实为个人合伙经营化肥等农资关系。二人合伙期间,共欠原告张剑化肥款81332元。每次交易,被告张传凤或其子王伟均出具欠条。后张传凤与任立业分伙,所欠原告货款二人约定由任立业负责偿还。2016年、2017年,任立业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张传凤2015年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58332元二人未还,为此原告持二被告签字的欠条诉至本院,请求追回。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认可二被告系雇用关系,并放弃对张传凤子王伟铭货款的追要。自欠条出具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11899.75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张传凤与案外人任立业合伙经营期间产生,应系合伙债务,二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向所有合伙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合伙人内部对合伙债务的分割约定,仅仅约束于合伙人,不能对抗债权人。本案债务虽然张传凤与任立业约定由任立业负担,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既可向任立业主张权利,也可向张传凤主张权利。关于货款数额,应扣除二合伙人所归还的23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张传凤追要货款58332元之诉请,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支持。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是显然的,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应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传凤以本案所涉债务系合伙债务,已约定由合伙人任立业偿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王伟铭权利的主张,是对所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剑货款58332元及利息11899.75元(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之后以58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计10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