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谷城县柏家堰采石场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谷城桥梁工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城县柏家堰采石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谷城桥梁工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727号原告:谷城县柏家堰采石场,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石花镇柏家堰村*组。经营者:郑天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铁铺铁新楼32号。法定代表人:戚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谷城桥梁工厂,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1号。负责人:谢敏。原告谷城县柏家堰采石场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谷城桥梁工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谷城县柏家堰采石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谷城县柏家堰采石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城县柏家堰采石场撤诉。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计4472元,由原告谷城县柏家堰采石场负担。审判员 袁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