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云生、广州市花都区明利皮具制品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民终65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生,广州市花都区明利皮具制品厂,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生,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利皮具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杨云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楠,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杨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红,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云生、广州市花都区明利皮具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利皮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迅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云生、明利皮具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粤安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安迅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明利皮具厂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未确认工程范围,仅是对工程施工的各个手续及步骤作出概括的确认,明利皮具厂确认的也只是“工程是否合法、合规”方面的内容,从未实际对合同中约定的粤安迅达公司应当完成的各项工程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明利皮具厂的厂房及办公楼消防工程,但现今为止粤安迅达公司仍有大量的工程未完成,包括:1、喷淋工程:仅完成了厂房一的喷淋装置,厂房二及宿舍区域完全没有施工,庭审中粤安迅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烟感系统:2016年8月下旬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在联合检查中发现因违反消防安装规程失灵,不能使用;3、电梯备降系统:检查中发现不能使用;4、消防管网系统和应急照明:明利皮具厂另行委托并出资由XX理工大学和深圳市XX工程检测中心、佛山市XX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完成,分别花费29.3万元和5万元。以上事实杨云生及明利皮具厂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仅因为明利皮具厂已经在粤安迅达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中盖章即认定《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已完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明利皮具厂签收了粤安迅达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并不等于确认工程量。《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粤安迅达公司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但事实上粤安迅达公司不但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而且部分已完成的工程也发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粤安迅达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届满后,工程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自行开具发票让明利皮具厂签收。明利皮具厂当时支付了粤安迅达公司工程款4160000元,在粤安迅达公司的要求下签收了三张发票,并与粤安迅达公司说明剩余工程款需在完工后才支付。因此,明利皮具厂签收发票仅是确认工程价款,并不是认同粤安迅达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一审判决因明利皮具厂签收了粤安迅达公司出具的全部工程款发票即认为粤安迅达公司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粤安迅达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明利皮具厂承认拖欠工程款124000元的《欠条》是伪造的,双方因工程量未按约定完成,所以对工程款的结算一直存在争议。明利皮具厂从未向粤安迅达公司提供该《欠条》,且该《欠条》存有大量疑点:1、仅有明利皮具厂的盖章但没有杨云生的签名,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重要文件杨云生、明利皮具厂都是会进行签名并盖章的;2、纸张上有“由Autodesk教育版产品制作”的水印,根据粤安迅达公司以往的文件,都是用普通白纸打印,“欠款单位盖章”与盖章的位置也有很大的距离,可看出《欠条》存在问题;3、明利皮具厂曾向粤安迅达公司出具过带有“由Autodesk教育版产品制作”水印的用于报消防所用的图纸,上面盖有明利皮具厂的公章及整份材料盖有骑缝章,粤安迅达公司通过该图纸运用电脑软件伪造成《欠条》。庭审中,杨云生、明利皮具厂多次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其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不但对此置之不理,在判决书中也完全没有提到这个认定明利皮具厂具体欠款的关键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粤安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杨云生、明利皮具厂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粤安迅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粤安迅达公司已经依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消防部门备案,同时也经过杨云生、明利皮具厂以及监理单位的验收;2、杨云生、明利皮具厂签收了验收合格的手续,同时也签收了发票,视为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量都是认可的,其自认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016年8月30日,粤安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明利皮具厂支付消防工程款12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11600元,合计235600元。(违约金从2016年5月31日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其余按照欠款金额124000元的每日1%计至付清之日止)。2.杨云生对明利皮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云生、明利皮具厂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安迅达公司是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明利皮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杨云生是其投资人。2016年1月5日,粤安迅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明利皮具厂(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名利皮具制品厂厂房及办公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花都区XX镇XX大道以北,工程内容为:1、消火栓及管网系统(包括与厂区生活用水管网接驳);2、喷淋及管网系统;3、消防水泵房设备及安装、水泵控制箱系统;4、消防控制中心设备、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电梯备降系统及各消防系统设备联动;5、不包括防排烟及卷帘发电房气体设备。承包方式:乙方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进行总价包干,该工程为包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检验、包验收、竣工手续办理等钥匙工程,不包括第三方检测费及不与市网119联网。工程总造价500000元(不含税、开票加8%),乙方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2016年3月30日前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合同生效,预付100000元,完工后付10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100000元,其余工程款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总工程款每天1%的违约金。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甲方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粤安迅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粤安迅达公司与明利皮具厂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执一词。粤安迅达公司认为,于2016年3月底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亦进行了消防备案,粤安迅达公司向明利皮具厂开具了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开票加8%,因此工程款应为540000元,明利皮具厂已经签收了工程款的发票原件,明利皮具厂共支付工程款416000元,剩余124000元未支付。粤安迅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1、消防工程安装合同;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3、工程工作联系函;4、验收记录;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该凭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内容为:明利皮具厂:你单位杨云生于2016年4月26日经网上备案受理凭证进行了厂房一、厂房二、宿舍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440000WYS160010136,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6、收条;7、移交单;8、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函;9、发票(复印件);10、发票签收单(2张),内容为致明利皮具厂,我司开具消防安装工程发票两份号码(09908468)金额(108000元)发票号(02483980)金额(216000元)请贵厂给予签收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尽快安排付款,明利皮具厂在其上盖章,杨云生在其上签名;10、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1、欠条,内容为:今结欠粤安迅达公司人工费人民币124000元,此据,欠款单位盖章:2016年6月2日,明利皮具厂在其上盖章;12、室内消火栓系统调试开通报告,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开通报告;1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由建设单位(明利皮具厂)、设计单位(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粤安迅达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市城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1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明利皮具厂认为,粤安迅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仅为厂房1中的喷淋、厂房2办公楼自动报警以及消防控制中心,其中消火栓及管网系统、应急照明、部分喷淋及管网系统、应急照明均不是由粤安迅达公司施工完成,而是由我方出资另请第三方施工完成的工程,第三人已经完成了施工,我方目前尚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备案已经进行,粤安迅达公司完成的自动报警无法实际使用的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使用。双方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仅是粤安迅达公司自行向我方开具了发票,发票我方仅签收了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8000元及216000元两张,确认开票加8%,前提是粤安迅达公司完成所有工程量,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24000元,庭后提交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粤安迅达公司提交的欠条为不是由我方出具,该欠条的内容为红线图,图纸由明利皮具厂向粤安迅达公司出具,是报消防所用的图纸,粤安迅达公司伪造成欠条,该欠条中的一张白纸是明利皮具厂给粤安迅达公司进行报建消防资料一大叠中的一部分,该欠条上还有骑缝章。一般出具欠条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确认,而该份欠条仅是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粤安迅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将违约金调低。明利皮具厂提交照片及销售开单拟证明其上述主张,销售开单为佛山市XX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其上记载了不锈钢内螺纹接头等的材质、规格、单价、金额等。一审法院要求明利皮具厂于庭后五日内提交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明利皮具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粤安迅达公司与明利皮具厂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粤安迅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粤安迅达公司与明利皮具厂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利皮具厂认为粤安迅达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由其另请第三人完成了施工,明利皮具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结合粤安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明利皮具厂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并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亦经过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且明利皮具厂已经签收了粤安迅达公司出具的全部工程款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对明利皮具厂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明利皮具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粤安迅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总价包干,总造价为500000元(不含税,开票加8%),粤安迅达公司已经向明利皮具厂开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因此,粤安迅达公司主张本案的工程款为540000元,合理有据,至于明利皮具厂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粤安迅达公司认为明利皮具厂已经支付了416000元并提交了收款凭证,明利皮具厂认为其已经支付了424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粤安迅达公司不予确认,明利皮具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明利皮具厂尚欠12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粤安迅达公司请求明利皮具厂支付工程款124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明利皮具厂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粤安迅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粤安迅达公司请求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照拖欠金额日1‰,明利皮具厂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粤安迅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利息损失。明利皮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杨云生为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明利皮具厂的对外债务,应当先以明利皮具厂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杨云生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粤安迅达公司诉请杨云生对明利皮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明利皮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安迅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00元;二、明利皮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安迅达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明利皮具厂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的,由杨云生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粤安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明利皮具厂、杨云生负担。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明利皮具厂、杨云生述称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的喷淋工程是包括厂房一、二及宿舍,但粤安迅达公司实际上仅完成了厂房一的喷淋工程,厂房二及宿舍的喷淋工程并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粤安迅达公司均已完工;二审不坚持主张管网系统粤安迅达公司未完工,确认管网系统粤安迅达公司已完工。粤安迅达公司述称其司已经根据明利皮具厂提供的《消防设计说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取得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利皮具厂、杨云生确认《消防设计说明》没有显示厂房二及宿舍要加装喷淋装置;其是在粤安迅达公司游说下才在管网系统上加装了喷淋系统并修改了施工图纸,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中显示厂房二及宿舍应当安装喷淋装置;由于该图纸是专业软件,故没有打印出来,其庭后可向法庭提交。明利皮具厂、杨云生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该施工图纸。二审庭询后,明利皮具厂向本院递交现场勘验申请书,申请法院对涉案厂房的消防现状进行现场勘验。另查,一审庭审中,明利皮具厂、杨云生对粤安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提出申请对欠条上出具欠条的时间及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告知明利皮具厂、杨云生申请鉴定,以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为准。庭后明利皮具厂、杨云生没有提交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粤安迅达公司与明利皮具厂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粤安迅达公司进行施工后,包括建设单位明利皮具厂在内的五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利皮具厂、杨云生亦出具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函,同时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回执,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明利皮具厂、杨云生辩称粤安迅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完成工程量,即厂房二、宿舍的喷淋工程未完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明确包括了厂房二、宿舍应安装喷淋装置,其自述可以反映双方约定厂房二、宿舍应安装喷淋装置的施工图纸至今没有提供,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明利皮具厂、杨云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厂房二、宿舍安装喷淋装置不予采信。明利皮具厂、杨云生二审申请现场勘查,对查明本案待证事实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无实质意义,并非必要,本院不予接纳。明利皮具厂、杨云生提出的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干价500000元,且双方均确认开票加8%,明利皮具厂、杨云生已付416000元,故尚欠粤安迅达公司124000元。明利皮具厂、杨云生在一审中对《欠条》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及前述事实查明欠款金额,与《欠条》真实与否无涉。现明利皮具厂、杨云生二审中又以《欠条》存在疑点为由否认欠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云生、明利皮具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明利皮具制品厂、杨云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