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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819号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诚信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公司员工。被告:郑学良,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6572.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郑学良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为按批次结算,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尾款结算时不足结算方量的按实际方量结算,主体工程完工后7日内结清货款。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中止供货,被告向原告按延期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归还原告所有欠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962.5方,货款金额合计556572.5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572.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16572.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学良辩称:原告唯一一次催款是在去年,一个8万一个7万多算重了,现在我们正在协商解决这个事,去年年底李浩催帐的时候,我给了李浩2万还公司,因为对方公司人员经常变更,这个事也没人出面解决,我和原告的合作很多,也不只这20几万,其他的我都给清了,所以说我不是不给钱,我是在等着解决这个事,实际上也不是原告主张的这么些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品种、单价、强度、结算计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结算方式为“赊欠方量每满1000立方后7日内结清货款、尾款结算不足结算方量的,主体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剩余货款,但无论如何自首批次供应混凝土开始,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即赊欠方量虽未满1000立方,应仍于30日结清所欠货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甲方有权中止供货,乙方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延期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归还甲方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9月29日,共计供货1962.5立方,总价款556572.5元;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只给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函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572.5元,2016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账函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16572.5元,被告在两份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销售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对账函,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陈述货款有计算重复,因工程项目不同、合同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周期最长为30日,原告供货截止日为2012年9月29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被告虽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一直主张计算款项有重复、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希望原告协助查明事实,说明其并不认为构成违约,其对违约金亦不认可,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6572.5及违约金(以21657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