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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常绍飞、杜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绍飞,杜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12-1号申请执行人常绍飞,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州市。被执行人杜倩(乾),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常绍飞与杜倩(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权利人常绍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11.03万元。经对被执行人杜倩(乾)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立兴审判员  胡付松审判员  李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五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