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霞,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委托代理人吴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耀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勇,该支行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张红霞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盐城支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4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在“中国盐城”网站上向被告人民银行盐城支行申请的内容,在性质是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被告针对原告的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咨询的内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57条已有明确规定,并不是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红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红霞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偷换概念袒护政府行政机关,有悖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对此,在一审时,我方已经提出异议,争议焦点应当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是否作出答复,至于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与本案无关,一审裁定书认为答复与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且要求被上诉人履职,是因为上诉人被江苏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坑害,盐城中院民二庭法官送达传票中的邮寄面单,上诉人签收的名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导致直接缺席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610万元的担保责任。事后上诉人发现昆山农商行起诉时,被告之一江苏中瑞玮担保公司在该行的账务中有204万元现金,但是银行起诉时只扣取110万元本金,隐瞒了94万元本金的重大事实。后上诉人多次到昆山农商行要求查询明细,但是昆山农商行一直以上诉人欠钱为由拒不提供查询,后上诉人向盐城银监局进行举报投诉。盐城银监局先对该行行长洪军进行约谈,后推脱银行账户监管职能不属于银监局的职权范围,所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本案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书中认为上诉人咨询的内容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57条中有明确规定,实际上该管理办法制定于2003年9月1日,制定时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未成立,办法中称的人民银行与现在的人民银行不是同一个概念,其包含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两个部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人民银行盐城支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该申请内容性质上不是政府信息,是咨询。该咨询没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内容,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就其提出的问题作出选择性答复。被上诉人针对该咨询作出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行为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是咨询,行政机关答复或者不答复的行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因此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自然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咨询还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都有答复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咨询已经答复。(2)本案中上诉人的咨询中已经包含答案,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与否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中国盐城”网站上向被上诉人人民银行盐城支行申请的内容,属于咨询性质,并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咨询无论是否答复,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张红霞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