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建红、陈爱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红,陈爱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32号申请执行人:孙建红,男,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爱飞,女,汉族,户籍地为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孙建红与被执行人陈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6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爱飞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孙建红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爱飞支付执行款816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120元、执行费110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爱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陈爱飞尚应支付执行款816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120元、执行费110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爱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建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