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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上诉人王慧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慧范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蔡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范,男,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被上诉人王慧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被上诉人王慧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涉案银行卡被案外人盗刷数额巨大,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民事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或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不合理地加重了银行作为存款合同一方的责任,缺乏足够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ATM机管理行亦应对银行卡被盗刷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王慧范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王慧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家属精神赔偿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3110的储蓄卡,并设置了密码。2015年11月19日23时30分至23时33分,原告绑定的手机上收到九条短信,原告的储蓄卡在苏州市通过ATM向外转账50000元,之后又分8次取现共计20000元。原告于凌晨2时看手机时发现短信,并于2015年11月20日8时33分通过110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公安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6年11月11日决定对原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泄露储蓄卡密码,储蓄卡也未出借或遗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卡银行,不仅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还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仅当交易人能够提供真实银行卡以及正确的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本人交易,银行才可支付款项。被告作为储蓄卡的发行人,有义务保障其所发行储蓄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账户的安全,在其所发行储蓄卡被伪造,而其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无法证明“盗刷”事实的抗辩意见,本案系异地ATM机操作,交易发生地为苏州,交易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23时,而原告此时身处沈阳,并于次日8时30分前往派出所报案,且原告报案时提供了储蓄卡,公安机关才予以立案。结合沈阳与江苏两地之间的距离,可以认定本案所涉ATM机取款行为系伪卡交易以及原告储蓄卡系被盗刷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理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告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的抗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储蓄卡过程中泄露密码的行为,仅凭原告在2015年11月7日有一笔在娱乐场所的跨行消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消费时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解决的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范存款损失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1550元,由原告王慧范负担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因伪卡交易导致其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伪卡交易引发的储蓄卡被盗刷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应负有保障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导致伪卡交易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尚未查清。上诉人因自身及其关联的银联的系统等原因未能识别伪卡交易致使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发生资金损失,未尽到银行卡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依据本案现有帐户收支名细,在存款被盗刷前,被上诉人除在兴业银行营业网点有过转账支出行为外,仅在2015年11月7日有一笔跨行消费,而跨行消费行为本身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消费时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民事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或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因盗刷存款与合同违约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ATM机管理行亦应对银行卡被盗刷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