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亮与杨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杨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16号原告:郭亮,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25472188J。负责人:王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亮与被告杨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电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被告杨艳、被告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555.84元、护理费14,163.28元、误工费5,2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共计100,063.87元。原告保留后期医疗费及其他项目赔偿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艳驾驶皖x小型面包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庙小学东100米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将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徐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硬膜下血肿、气颅、颅骨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杨艳驾驶的皖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是正常行驶,而原告是在路中间行走。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被告杨艳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8时30许,被告杨艳驾驶皖x小型面包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庙小学东100米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撞到沿302省道南侧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郭亮,造成原告郭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亮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灵璧县大庙卫生院、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2017年1月6日入院,2017年3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8,916.4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另查明,被告杨艳驾驶的皖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艳向原告郭亮预付医疗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入院记录、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亮与被告杨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亮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郭亮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艳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20%。关于原告郭亮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郭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916.48元。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灵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显示,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107,287.79元,其中新农合统筹报销补助金额为20000元,差额87,287.79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加上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发票21,628.69元,被告应当赔偿的医疗费为108,916.48元。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2月2、3、4、7日分四次,在该院门诊购买人体白蛋白12支2,640元,无证据证明属于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5,194.7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5.16元/天标准计算,即61×85.16=5,194.76元。3、护理费6,967.42元。根据徐州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经协商,原告同意暂定1人计算,以后期鉴定为标准。按住院61日计算。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进行计算,即61×114.22=6,96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1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830元。5、营养费1,830元。原告住院61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83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4,738.66元。被告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2,162.18元(限额110,000元),合计22,162.18元,剩余费用根据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杨艳应承担(124,738.66-22,162.18)×80%=82,061.18元。被告杨艳预付医疗费1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所以被告杨艳应当再赔偿原告郭亮65,061.18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061.1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162.18元;三、驳回原告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原告郭亮负担162元,被告杨艳负担8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电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山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