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薛某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807号原告:许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第三人:薛某1,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2(系第三人父亲),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退休。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薛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陈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有×××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17年3月24日借给亲属第三人薛某1使用,被告无端将该车辆扣留,当时原告向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镇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但被告仍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车辆是薛某1的,不是原告的。因为许某和薛某1是亲属关系,是姐夫小舅子关系。因涉案车辆是贷款购车,薛某1在法院是被执行人,被法院列为黑名单,不能办理车辆的贷款,而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车辆贷款,实际车辆出资人是薛某1,车辆应归薛某1所有。因为薛某1向我借款12万元,还不上钱,薛某1将涉案车辆以6万元价格卖给我,现在涉案车辆还在我处,我不是非法扣留。第三人薛某1述称,一、涉案车辆确实是许某所有,我没有处分权。由于我拖欠陈某欠款,陈某多次向我催债,在催债时强行扣留我驾驶的涉案车辆,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所谓代购协议并没有许某签字和捺印,是陈某为了扣留车辆而要求制作的虚假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许某所有;2、原告和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扣留的事实;3、被告陈某和第三人薛某1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薛某1不是车辆的车主,无权将车辆出售给陈某;4、许某还贷款的手续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自己偿还贷款。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1、2、4号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质证认为买卖合同是陈某强迫薛某1签的。5、代购合同一份,证明代购合同是虚假的,原告许某从没有在代购合同上签字,指纹也不是他按的,所以涉案车辆是许某所有。被告质证认为,代购合同是由薛某1给我的,许某是否在代购合同上签字我不知道。第三人质证认为,代购合同许某没有签字,是虚假的。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枚,证明薛某1向被告陈某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薛某1将涉案车辆卖给我,合价6万元,我不是扣留车辆;3、代购合同一份、行驶证一份及薛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是薛某1出资买的,以许某的名义,实际所有人是薛某1。原告质证认为,对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车辆买卖合同和代购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不认可,代购合同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薛某1无权处分涉案车辆。第三人质证认为,买卖合同是被告胁迫薛某1签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依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相互间形成链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购买涉案的×××牌雅阁轿车购买价款13万元,第三人薛某1支付首付款31000元,原告偿还车辆贷款,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共有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均属内容同一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是第三人薛某1的姐夫。2017年3月9日,原告许某与第三人薛某1共同自二手车市场贷款购买了一辆牌号为×××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款130000元,第三人薛某1支付车辆首付31000元,车辆贷款由原告支付,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已偿还了涉案车辆三个月贷款。2017年3月24日,第三人薛某1因欠被告陈某借款,将涉案的×××轿车以抵顶6万元借款卖给了被告陈某,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现涉案车辆在被告陈某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公安机关对原告许某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涉案贷款车辆由原告许某和第三人薛某1共同购买,第三人薛某1支付涉案车辆首付款,车辆贷款由原告偿还,因此原告许某是涉案车辆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第三人薛某1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陈某,因第三人薛某1是涉案车辆的共有人之一,未经涉案车辆的另一共有人原告许某同意,侵犯了原告许某的合法财产权,另外因涉案车辆价值13万元,而第三人薛某1用涉案车辆抵顶欠被告陈某债务6万元,被告陈某没有支付涉案车辆的合理对价,故陈某购买行为不属善意行为,因此被告陈某依据《车辆买卖合同》取得涉案车辆,不享有涉案车辆的物权,因此原告许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称涉案车辆归薛某1所有的抗辩理由,经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涉案车辆所有权不是薛某1单独所有,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一辆牌号为×××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