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运顺与被上诉人范文静、刘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顺,范文静,刘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顺,男,193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静,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华,辽宁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押于监狱。上诉人刘运顺与被上诉人范文静、刘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运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时未进行质证及辩论;2、2011年4月8日我已将40万元交给刘鹏且与其订立房屋产权交接协议,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我是诉争房屋唯一的真实权利人。3、物权法对禁止留押作出规定,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物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为债权人所有。”因此,范文静不动产的物权登记无效。4、范文静两次查封扣押我房屋及屋内财产,致我流离失所,要求依法追究错误登记的相关人员的责任并赔偿损失。范文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运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刘运顺。刘鹏于2008年为刘运顺支出31万元购置于洪区沈新路172-9房号为311住房一处。刘运顺在2011年4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支付形式交付给刘鹏40万元购置此房,事实上该房所有权应为刘运顺所有。2009年起刘运顺一直居住在此,有西湖社区街道办事处证明,这是刘运顺唯一住处。2014年(购房三年后),刘鹏、范文静背着刘运顺以该房产为依据订立了借款合同及房产转让合同,直接损害了刘运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刘运顺,免得老人无家可归,流落街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运顺是刘鹏的父亲。2014年6月19日刘鹏以其所有的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72-9号311房屋抵押,与范文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刘鹏、张波(系刘鹏的妻子)签字。同时,刘鹏夫妻承诺如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后刘鹏未能偿还到期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向范文静出具承诺书,如2015年4月6日前不能偿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将房屋钥匙交于邓某某,清除室内物品,出售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文静。另查明:刘运顺于2011年4月8日给刘鹏汇款40万元,并于2011年5月3日与刘鹏签订了房屋产权交接协议。刘运顺一直居住在此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在范文静名下,故范文静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刘运顺与其子刘鹏签订的房屋产权交接协议,是为达到房屋产权变更而设立,现此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刘运顺没有获得买卖房屋的物权,且因该房屋已不属于原卖房人刘鹏所有,故刘运顺的物权期待权已无法实现,由此给刘运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合同的相对人刘鹏承担,故刘运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运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刘运顺承担。二审中,范文静提供《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用以证明买卖房屋的程序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刘运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从形式上说刘鹏并没有签字。其次对于41万既有公积金贷款15万,又有现金26万,其对此并不清楚。本院除“诉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之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否归属刘运顺。因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由刘鹏购买,且登记在刘鹏名下,虽然刘运顺称其与刘鹏订立了房屋产权交接协议并给付刘鹏40万元购房款,但是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刘运顺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现诉争房屋已转移登记于范文静名下,刘运顺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刘运顺主张的原审缺失质证及辩论程序及其要求追究对房屋错误登记相关人员的责任并赔偿损失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对质证及辩论程序均有记载,且其并无证据证明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运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