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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科学城支行与陈统泽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陈统泽,廖其瑞,吴钢,陈瑜,绵阳市久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科学城八区。营业执照注册号510705000001560。代表人:高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君,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统泽,男,生于1960年9月,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廖其瑞,男,生于1962年7月,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吴钢,男,生于1960年8月,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陈瑜,女,生于1975年12月,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久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8号怡海明珠1栋15楼4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703000018369。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以下简称科学城邮政银行)诉被告陈统泽、廖其瑞、吴钢、陈瑜、绵阳市久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统泽、廖其瑞、吴钢、陈瑜、久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学城邮政银行诉称,陈统泽是原告支行的商户联保贷款客户。2014年9月4日,陈统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陈统泽、廖其瑞、吴钢及陈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统泽贷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2015年2月4日,陈统泽出现还款逾期,经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陈统泽拒接电话,拒绝还款,欠款至今未收回。联保小组成员亦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由陈统泽偿还借款本金170834.61元,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结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吴钢、陈瑜、廖其瑞、久益公司对陈统泽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案件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以证明陈统泽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金的约定等;(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陈统泽、廖其瑞与吴钢、陈瑜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绵阳市恒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各1份,以证明恒博公司自愿对陈统泽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陈统泽签署的《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结清试算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统泽截止2016年4月7日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和罚息;(5)吴钢与陈瑜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被告陈统泽、廖其瑞、吴钢、久益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席法庭审理。被告陈瑜辩称,她对原告起诉陈统泽的借贷案件毫不知情,她根本没有参与贷款的联保,联保协议书上的“陈瑜”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她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她与吴钢已经离婚。陈瑜申请对联保协议书上的“陈瑜”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陈瑜提交了她与吴钢的离婚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学城邮政银行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绵阳监管分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统泽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申请贷款20万元。同一天,恒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陈统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2年内。被告陈统泽作为恒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函上签名,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9月4日,被告廖其瑞、陈统泽、吴钢组成联保小组,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99818Q214093607391。约定陈统泽等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廖其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可以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协议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其瑞、陈统泽、吴钢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陈瑜”作为吴钢的配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4日,陈统泽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99818Q114097155894。陈统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为15.66%。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陈统泽在借款合同上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9月4日,原告向陈统泽发放了20万元贷款,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陈统泽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姓名,放款单和手工借据的内容同借款合同。陈统泽并签署了还款计划表,承诺在2016年9月4日前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陈统泽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此后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之日,被告陈统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834.61元,拖欠原告利息22514.73元,拖欠罚息17655.1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如诉判决。本院受理案件后,联系不上陈统泽、廖其瑞和吴钢,不能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根据当事人向原告提供的住址,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向陈统泽、廖其瑞、恒博公司和吴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陈统泽、廖其瑞、吴钢和恒博公司仍然没有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恒博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更名为久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统泽变更为李洪。被告陈瑜申请对联保协议书上的“陈瑜”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9月4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配偶“陈瑜”的署名笔迹与陈瑜署名的样本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配偶“陈瑜”的署名笔迹与陈瑜提供的样本中陈瑜署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吴钢与陈瑜于2015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2017年3月11日,本院在《绵阳晚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陈统泽、廖其瑞、吴钢和久益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陈统泽、廖其瑞、吴钢和久益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告科学城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统泽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双方的借款合同到2016年9月到期,在原告2015年12月起诉时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即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统泽、廖其瑞和吴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承担100%的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陈统泽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没有超出被告陈统泽、廖其瑞、吴钢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诉请也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廖其瑞、吴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廖其瑞、吴钢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统泽追偿。被告久益公司(原恒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陈统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久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久益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统泽追偿。被告陈瑜在联保协议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署,被告陈瑜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统泽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借款本金170834.61元;二、被告陈统泽按照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清偿本息止;三、被告廖其瑞、吴钢、绵阳市久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廖其瑞、吴钢、绵阳市久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统泽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对被告陈瑜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1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统泽承担,被告廖其瑞、吴钢、绵阳市久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廖其瑞、吴钢、绵阳市久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陈统泽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贵人民陪审员  郑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天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