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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永望与付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望,付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809号原告:彭永望,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付雪山,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彭永望与被告付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付雪山立据向彭永望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已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雪山缺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付雪山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利息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付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永望人民币14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付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