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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火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火星,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火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1.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陈火星在杭州市萧山区育东路豆制品店,采用套锁手段打开卷闸门,在店内办公桌处窃得现金300元。2.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陈火星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路玻璃店,采用套锁手段打开卷闸门,在店内办公桌抽屉处窃得被害人柳某现金人民币1150元。3.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火星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小区仙家里路副食品店,采用套锁手段打开卷闸门,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各类香烟一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26元。综上,被告人陈火星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76元。归案后,被告人陈火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火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火星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陈火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火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火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5月1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二十九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火星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乐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淑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