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4883沭阳县沭城安捷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吉红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沭城安捷汽车租赁服务部,吉红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883号原告:沭阳县沭城安捷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江苏省沭阳县信安花园17号楼3号商铺。经营者:赵金松,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吉红雨,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县沭城安捷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安捷服务部)与被告吉红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赵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捷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红雨给付原告租金7900元、垫付罚款100元,共计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结欠原告租金9900元。后被告归还2000元,另原告代被告缴纳罚款100元,被告承诺十日内归还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吉红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借用合同,证明被告吉红雨向原告租用汽车;2.原告经营者赵金松与被告吉红雨手机短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吉红雨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NJS1**号的车辆所有人为赵金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案外人李某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吉红雨(乙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牌号为苏N×××××号的车辆,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借用时间,借用金为300元/天,9000元/月。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吉红雨,被告吉红雨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被告吉红雨实际使用涉案车辆33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吉红雨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原告虽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李某认可其系代原告与被告吉红雨签订合同,且涉案车辆为原告经营者赵金松所有,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吉红雨。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吉红雨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陈述被告吉红雨实际使用车辆33天,被告吉红雨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约定,被告吉红雨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900元(300元/天×33天)。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付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原告称该款项已被其冲除车辆维修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产生了损害维修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10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另原告称其代被告缴纳违章罚款1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800元(9900元-2000元-1000元-100元)。被告吉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红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沭城安捷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6800元;二、驳回原告沭阳县沭城安捷汽车租赁服务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沭阳县沭城安捷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10元,由被告吉红雨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佟 帅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