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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朋泰融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朋泰融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黄桂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646号原告:沈阳朋泰融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秀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红,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茹,女,汉族。原告沈阳朋泰融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562308.7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起被告经常拖欠货款,2013年至2014年11月9日共欠货款900608.7元,在2014年5月4日、15日被告分别还款250000元、88300元,共计还款338300元。自此被告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没有人员签字的两张销货清单,因无法证明原告是向被告交付的货款,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的垫圈,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一般是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订货,双方口头约定产品的单价,生产完毕后原告将产品送到被告处。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拖欠原告货款3883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供货明细表,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08269.30元的货物,收货人为黄桂茹及其亲属黄有才、赵志富。2015年5月4日、15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88300元,合计为338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欠据、销货清单以及被告付款情况,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58269.30元(388300元+508269.30元-338300元),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朋泰融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8269.30元;二、被告黄桂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朋泰融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8269.3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