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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海贵、徐燕军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贵,徐燕军,徐燕锋,徐荣才,徐海明,徐海灵,徐海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贵,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锋,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才,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明,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灵,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军,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海贵、徐燕锋、徐燕军、徐荣才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明、徐海灵、徐海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8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徐海贵、徐燕锋、徐燕军、徐荣才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保留涉案西北方向小巷以地换地的前提下保留2米,上诉人多留20公分作为上诉人的水沟(小巷2.2米);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祖屋旧房在2010年拆除前,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在双方房屋西北方向的滴水檐最窄处仅1米,最宽处仅1.5米;2、上诉人在原祖房地上建房,没有影响被上诉人通行;3、被上诉人要求2.5米通道的前提下,尚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3米通道给被上诉人缺乏依据,对村委会调解结果及村民意见不采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4、本案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判给被上诉人2米的通道,上诉人多留20公分水沟(即2.2米)并将以地换地,双方都接受到了村委会的意见,但被上诉人一夜之后又反悔;5、上诉人认为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了以现水管为界的口头协议西南走向0.72米,且所在村民也可以证实现涉案西北方向水管左边的土地为上诉人祖屋旧瓦房原址,村道水泥路也只有3米宽,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涉案西北向小巷保留3米宽,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徐海明、徐海灵、徐海军答辩称,1、被上诉人房前原有一斜坡通道,西北高、东南低,上诉人在2016年6月份将该通钩平,造成被上诉人屋前通道与村道之间存在1.8米高的落差,根本不能通行;如按上诉人留出的宽度重修通道,会造成通道又窄又高,生产工具和车辆都难以通行;2、被上诉人一方拆旧建新屋根本没有占用通道,只是在原有宅基地上往另一方向扩建,其中上诉人一方还得帮建房,如果被上诉人一方侵占了原来的通道,上诉人一方肯定不同意、更不会帮被上诉人建房;相反,上诉人一方的旧屋占地是70平方米,但折旧建新后占地达到了140平方米,明显侵占了通道,靠近被上诉人一方的房屋,影响了通行、采光、通风;3、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上诉人是为了侵占更多的通道面积,想当然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为了能按照其钩好的地基建房,在一审开庭后未判决前,多次抢下地基、建墙体,强行抢建房屋,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4、被上诉人要求保留东南、西北两条通道下,才要求争议通道2.5米至3米,如果只保留争议通道就要3.5米宽,后在一审法院做思想工作下,同意只保留争议通道,但最少要3米宽才能确保被上诉人一方出入安全,但上诉人一方不同意,明显不能达成协议,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的表态直接作出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海明、徐海灵、徐海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徐海军、徐海明房屋前东南西北走向的道路原状,道路最窄处宽为1.3米,西北端连接村道处宽为2.5米;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徐海明、徐海灵房屋西北面东北向西南走向的道路原状,路面宽约2.5米至3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徐海贵系三被告徐燕军、徐燕锋、徐荣才父亲,原、被告系同村屯村民。原、被告房屋位于贵港市××××湛江村徐屋屯,三原告正屋系并排相连均为坐东北向西南与位于该房屋西南面原告徐海明副屋形成“7”字。原告徐海军房屋建于2004年,原告徐海明正屋建于2010年、副屋建于1996年,原告徐海灵房屋建于2012年,三原告正屋均为拆旧重建。在三原告正屋前面系被告三间坐北向南旧瓦房,旧瓦房与三原告正屋之间形成东南西北走向喇叭口小巷,该小巷西北口宽约3米与村中晒场道路相接,东南端最窄处约1.3米,旧瓦房与原告徐海明副屋之间形成东北西南走向喇叭口小巷,该小巷与村中道路相接,两小巷均为原告出入通道。2009年被告将旧瓦房拆除,并将旧瓦房地台平整降低与三原告房屋地台持平,导致东南西北走向小巷与村中晒场道路相接处形成约1.7米的高坎,造成东南西北走向小巷无法通行,为此,原告从东北西南走向小巷及被告平整的空地通行。2016年6月被告在已平整的空地上开挖墙沟准备建房,其中与原告正屋平行东南西北走向的墙沟长13.5米,墙沟边缘距离原告徐海军房屋1.9米,距离原告徐海明房屋4.47米,与原告徐海明副屋平行东北西南走向的墙沟长14.3米,墙沟边缘距离原告徐海明副屋0.8米,墙沟深0.3米。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从而引起纠纷。该纠纷曾经湛江镇湛江村委会及湛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通行的西北及西南两条通道原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于2016年12月22日强行施工,经办案人员到现场制止并告知其后果,被告已明确表示停止施工,并同意当天下午到法庭调解。被告所砌与原告正屋平行东南西北走向的砖墙距离原告徐海军房屋2.2米,与原告徐海明副屋平行东北西南走向的砖墙距离原告徐海明副屋0.8米。经法庭调解,双方对西南方向小巷均表示同意按现有宽度即可,原告同意从西北方向小巷通行,并同意由其修复小巷西北端与村中晒场道路相接处形成的高坎缓坡,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保留小巷宽3米,致调解不成立。另查明,被告拆旧建新后尚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及房屋准建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告所开挖的墙沟已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从而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强行施工其所砌在两条涉案小巷上的砖墙已导致原告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对其物权的行使。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西南方向小巷均表示同意按现有宽度即可,原告同意从西北方向小巷通行,并同意由其修复小巷西北端与村中晒场道路相接处形成的高坎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留西北方向小巷宽3米,因需修复小巷西北端与村中晒场道路相接处形成的高坎坡度较陡,并需留出原、被告房屋各自的排水沟,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海贵、徐燕军、徐燕锋、徐荣才应保留涉案西北方向小巷宽3米;二、原告徐海明、徐海灵、徐海军负责修复涉案西北方向小巷西北端与村中晒场道路相接处形成的高坎坡;三、驳回原告徐海明、徐海灵、徐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徐海明已预交),由被告徐海贵、徐燕军、徐燕锋、徐荣才负担。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争议通道的原来宽度都没有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一审调解时表达的意见、并结合争议通道与村道间存在坡度较陡的现状及今后双方房屋排水情况考虑,确定保留争议通道宽3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争议通道最宽只有1.5米、被上诉人一方建房侵占通道、双方曾达成保留2.2米宽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等主张,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海贵、徐燕锋、徐燕军、徐荣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