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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治国、孙晋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治国,孙晋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国,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奇峰,山东育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宇萱,山东育泽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晋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露露,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孙晋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奇峰、被上诉人孙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治国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孙晋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扣减的工程款及审计费95701.99元。1、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因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施工标准,自愿在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4元的基础上降价3元,按照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与世界广场开发公司结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是上诉人提供的乳胶漆不符合要求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佐证。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3、被上诉人离场后,上诉人另行找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179844.97元。上诉人通过审计部门经过审计的工程款为458910.06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409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且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50%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179844.97元。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及已完工部分施工不合格的维修费用,包括人工费145710元和材料费1788元。2012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冷文盛签订协议,约定由冷文盛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上诉人共向冷文盛支付维修人工费145710元,冷文盛出具了相关证明。一审判决对该笔费用没有全部支持是错误的。孙晋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晋华赔偿因质量不合格而被扣减的工程款及审计费95701.99元;2、孙晋华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57142.13元;3、孙晋华支付维修费用145710元和材料费1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杨治国与世界广场开发公司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杨治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世界广场开发公司处承包世界广场楼梯间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固定单价为14元/平方米(包括刮腻子三遍、多乐士1000乳胶漆二遍);工期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5日,孙晋华又与该公司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孙晋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世界广场开发公司处承包世界广场A区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固定单价为13元/平方米(包括刮腻子三遍、多乐士1000乳胶漆二遍);工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5日。后,杨治国与孙晋华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世界广场楼梯间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施工面积约2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及要求为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孙晋华包腻子,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干;固定单价9元/平方米(包括刮腻子三遍、多乐士1000乳胶漆二遍);合同总价款约180000元,最终总价款以孙晋华实际施工的面积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的20%(需人员、材料进场价值不低于该部分款项),腻子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为保修费,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7月内一次性无息付给孙晋华;本工程自2012年7月1日开工,2012年7月30日完工,工期30天。后,杨治国与孙晋华口头协商增加了世界广场楼层、配电室、地下负一层超市的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工程。2012年7月1日,孙晋华开始施工至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退场。2012年9月22日,涉案工程所在的振华国际广场开业。2015年7月1日,杨治国诉至本院,要求孙晋华支付因质量不合格而被扣减的工程款及审计费95701.99元、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57142.13元、支付维修费用145710元和材料费1788元。另查,孙晋华另案起诉杨治国要求杨治国向其支付工程款206749.30元,本院立(2015)芝民一初字第108号案。关于施工过程,孙晋华称,其于2012年10月底11月初完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没有书面验收手续;对于维修单,孙晋华在2015年8月20日的庭审答辩中表示未接到杨治国任何关于质量不合格和要求维修的通知,后又于2016年3月31日的庭审中表示在其施工完毕后,杨治国找过其维修并开具维修单,孙晋华按照维修单维修完毕后才离场。杨治国称,孙晋华施工至2012年11月初,杨治国经验收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孙晋华维修,并开具维修单,但孙晋华自行撤场,杨治国另找他人维修,但维修后也未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庭审中,杨治国与孙晋华确认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工程量为30767.44平方米,单价为9元/平方米。杨治国与孙晋华对双方口头协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单价争执不一,杨治国称为8.8元/平方米,孙晋华称仍为9元/平方米,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一、杨治国称,孙晋华施工的负一层超市、配电室、地下室的面积共为2842.62平方米,1-11层楼层施工面积为16976.56平方米。为证明孙晋华完成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杨治国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49张,杨治国称是2012年11月下旬拍摄的商场内楼梯及楼层墙面照片,证明孙晋华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标准。孙晋华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体现出涉案工程的现场照片。2、(1)2013年7月26日杨治国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载明杨治国承包的世界广场A区楼梯间刮腻子、刷乳胶漆工程,因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施工标准,杨治国自愿在固定单价14元/平方米的基础上降价3元,最终按照11元/平方米与世界广场开发公司结算。(2)2013年8月20日杨治国与世界广场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世界广场开发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杨治国申报的世界广场A区楼梯刮腻子工程进行审计,审后结果为370064.62元,审减额为132213.38元,审计费5685.51元由杨治国承担,杨治国应得款调整为364379.11元,双方同意按上述结果结算工程款。(3)2013年8月21日的烟兴发基字[2013]099号烟台世界广场A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建设单位为世界广场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杨治国),载明:烟台世界广场A区楼梯刮腻子工程送审造价为502278元,审定造价为370064.62元,审减值为132213.38元;后附的明细载明烟台世界广场A区1-17号楼梯的施工面积共计33642.22平方米,单价为11元/平方米,总价为370064.42元。杨治国以该组证据证明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世界广场开发公司扣减其工程款,杨治国不得不降价进行了结算,因此孙晋华根据合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应赔付被扣减工程款及审计费。孙晋华质证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治国被扣减工程款系因杨治国购买的乳胶漆不符合要求,且承诺书所载的施工质量不仅包含施工工艺也包含所用材料,看不出是因施工工艺进行的减价;不清楚2013年8月20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对杨治国所做的其他工程进行审计,且审计结果也比杨治国主张的工程款高,签协议时尚未出审计报告,故有作假嫌疑;对审计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楼梯间的施工面积。3、2013年7月20日的烟兴发基字[2013]100号烟台世界广场A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建设单位为世界广场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杨治国,载明烟台世界广场A区墙面刮腻子乳胶漆工程送审造价为257982.72元,审定造价为245704.18元,审减值为12278.54元;后附的明细载明烟台世界广场A区地下一层墙面和1-11层墙面的施工面积共为20682.17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墙面施工面积为2842.62平方米,单价为12元/平方米,总价为248186.04元,扣除水电费2481.86元,孙晋华应得工程款为245704.18元)。证明孙晋华施工的负一层超市、配电室、地下室的面积(以下总称为负一层)共为2842.62平方米,1-11层楼层孙晋华的施工面积扣除他人施工的862.99平方米后为16976.56平方米。杨治国称,该工程中孙晋华实际施工的部分也不合格,后期杨治国找人维修,亦未验收合格,故审计时按12元/平方米审计,经杨治国与振华公司董事长协商,振华公司最终按13元/平方米与孙晋华结算。孙晋华否认存在他人施工862.99平方米的情况,对杨治国所述的负一层面积2842.62平方米和楼梯面积16976.56平方米不予认可,主张其施工的负一层面积为4539平方米、楼层面积为18293.74平方米。4、林桉永(杨治国称是建设方施工代表)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其于2011年加入世界广场房地产工程部,负责户内装饰装修工程现场质量检查验收。2012年杨治国承包该项目内墙刮腻子、乳胶漆施工,除地下车库粉刷及五、六号楼梯刮腻子、乳胶漆粉刷外,交由孙晋华班组施工。施工过程中,其作为甲方代表,发现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要求整改,其一直未按要求整改。其于2012年8月21日发生车祸,至12月初上班后发现维修人员更换。后经监理证实,孙晋华班组已经撤场,杨治国重新调配其他班组进行维修。后期维修过程中,孙晋华带领原部分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阻挠施工维修,后由杨治国出面答应付孙晋华10000元,并承诺工程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后,将除维修款以外的剩余工程款给孙晋华,才将孙晋华劝走。证人未出庭作证。孙晋华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证人牟某出庭作证。牟某称:其是监理单位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监代表。杨治国主要施工烟台世界广场A区楼梯间及主楼公共部分内墙刮腻子及刷乳胶漆。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监理和建设方多次要求杨治国对相应部位维修或返工处理,起初无人维修,后因建设方对工期要求很紧,杨治国重新找了队伍对需要维修的地方进行了处理。其主要与杨治国打交道,不知道具体施工人员。楼梯间最终验收不合格,后期维修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杨治国承包的工程有的合格有的不合格。孙晋华质证称,监理应在工地巡视,即使不认识施工人员,也应当见过孙晋华,故其证言不应采信。6、(1)2012年11月22日杨治国与冷文盛签订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杨治国委托冷文盛对世界广场A区商场内墙及楼梯乳胶漆工程进行维修,最终费用为实际用工数×220元/天/人进行结算。2012年11月-2013年1月班组考勤表4页,记录维修的工人人数及工作天数。冷文盛出具的明细单1份,载明3-6月振华用工154个。(2)冷文盛出具的2013年2月7日、面额为111830元及2013年7月10日、面额为33880元的收条2张,2013年2月7日、付款户名为杨治国、收款户名为冷文盛、金额为75000元的个人业务回单1张。(3)冷文盛证人证言。冷文盛出庭陈述称:杨治国在振华的活儿后期交不了工,2012年9、10月左右至年底,杨治国向其借工人维修;施工前其去过现场,质量确实不合格;工人前期在楼梯道施工,每人300元/天,工人重新刮腻子打磨刷漆,孙晋华找过工人不让工人干活,后期的施工内容其没去现场,不清楚;期间其与杨治国、孙晋华在幸福的一个茶楼见过面,杨治国要求孙晋华返工,孙晋华不去;维修部分的工程款其与杨治国已经结清,数额记不住了,但是其给杨治国打过收据。杨治国以该组证据证明孙晋华施工不合格,其要求孙晋华维修遭到孙晋华拒绝,杨治国委托冷文盛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45710元。其中,2013年2月7日银行转账75000元,余款36830元系用现金支付;2013年7月10日现金支付33880元,冷文盛为其出具的收条。孙晋华质证称,对上述书面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为单方手写,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或部门盖章,也不能反映杨治国所述事实是由孙晋华造成;对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仅能证明打款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因何原因打款;对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其也不清楚维修情况,且其陈述工资每人每天为300元,与杨治国主张的220元相互矛盾,也与市场价格不符,故不应采信。2016年4月5日,冷文盛向本院出具《口误纠正》,称杨治国与其约定工人工资为220元/日工,因时间过长,且近年给工人都是300元/日工,因此出庭作证时出现口误。2017年1月13日,冷文盛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2012年11月杨治国要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其派人一直从2012年11月份修到2013年4、5月份,中间因过年放假停工过一段时间;2013年2月,其与杨治国就维修费进行结算,杨治国截至2013年2月应付维修费为十一万余元,总数记不清了,杨治国当场给其三万余元的现金,剩下的大约七万多其要求杨治国通过恒丰银行转账,杨治国转账后其当场给杨治国出具了十一万元余元的收条。之后的工程款,是在2013年夏天结算的,大约是三万多,杨治国用现金支付,其他打了收条;维修所用的材料是杨治国购买的,但是向谁买的不清楚。7、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的送货单2张,证明杨治国从供货商处买材料用于工程维修,材料费为1788元,送货单下方签字的杜坤是供货商杜华的儿子。另查,杜华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108号孙晋华与杨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证人称:2012年6、7月份左右,其向孙晋华供腻子粉,当时是孙晋华要货、结算货款,大约在8、9月份,杨治国要货、结算货款,但签字接收货物的是孙晋华,之后直至2013年4、5月均是杨治国要货、接货、结算货款。2012年(忘记几月份),因其认识杨治国与孙晋华,杨治国打电话让其通知孙晋华回去维修,其通知了孙晋华,但不清楚孙晋华是否维修。2013年3、4月份送货时孙晋华不在场施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3月7日的两张送货单,是其公司向杨治国出具的。孙晋华质证称,送货单为复写单,无送货方盖章或签字;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中,对杜华的证人证言,孙晋华质证称,杨治国欠证人工程款,且在证人发言过程中杨治国多次插言引导,证人说不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证言不应采信。8、2012年11月30日杨治国施工的烟台世界广场A区地下车库粉刷工程工程验收单1页,证人牟某在监理处签字,证明杨治国施工合格的地下车库粉刷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出具验收单,但涉案工程因未验收合格,未出具验收单;证人牟某是世界广场A区工程项目的总监。孙晋华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孙晋华不认识牟某,不清楚其身份。9、本院自(2015)芝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中调取的、孙晋华在该案中提交的未标注日期的维修单两张。杨治国称,该2张单据是在其2012年11月出具,当时孙晋华称其施工完毕,但杨治国验收时发现孙晋华施工质量不合格,遂向孙晋华出具该维修单,但孙晋华不予维修、自行撤场。孙晋华在本案中质证称,是交工以前杨治国出具的,后孙晋华依照该明细维修后,就交付给杨治国。在(2015)芝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中,就上述两份维修单,孙晋华先是称2012年7月中旬杨治国出具该维修单要求其进行维修,2012年8月底孙晋华竣工将工程交付孙晋华;后,孙晋华又称施工至2012年10月底,杨治国验收后出具了维修单,孙晋华予以维修,2012年11月2、3日左右杨治国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了协议,承诺如下:下周五以前,如果甲方不付工程款,杨治国付工人工程款10000元。如甲方付款,付工人30000-50000元。根据协议书杨治国已默认涉案工程符合杨治国要求,然后孙晋华离场。杨治国称该协议是被孙晋华领工人逼迫所写,当时工程并未验收,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协议上也未写明工程验收合格。二、为证明其主张,孙晋华提交以下证据:1、孙晋华自行书写的工程量明细1页,载明:楼层1-11层工程量商场:一层865二层956三层1671.7四层1540五层1481六层1638七层1375八层1680九层756十层756十一层5575楼梯14挂:展小刘两挂4380平方史小红1挂2150平方小周2挂4590平方刘文7挂14834平方可可2挂4280平方地下负一层超市:3529平方配电室地下室:1010平方。证明孙晋华完成的1-11层楼层工程量为18293.7平方米,楼梯间工程量为30234平方米,负一层、配电室工程量为4539平方米。杨治国对此不认可,认为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三、关于杨治国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杨治国、孙晋华均认可,杨治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晋华支付工程款共计186500元,具体为:2012年7月5日支付41000元,2012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2日支付1500元,2012年8月8日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11日支付5000元,2012年9月7日支付39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10000元。孙晋华出具收条情况如下:2012年7月5日收款41000元;2012年8月1日收款67000元;2012年8月27日收款50000元;2012年9月10日收款43000元;2013年2月8日收款42800元。杨治国称,因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商场内部公共部分的单价不同,为了做账方便,杨治国与孙晋华口头约定,如果支付楼梯间的工程款,无论是银行转账还是给付现金,孙晋华都出具收据,若是银行转账,杨治国将转账单交给孙晋华后孙晋华再打收条;如果支付其余的工程款,杨治国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需要孙晋华出具收据。比如2012年8月1日,杨治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0元是商场内部公共部分的工程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是67000元楼梯间的工程款,对此杨治国处保存50000元的印章回执单,孙晋华只需出具67000元的收据;2012年7月5日,杨治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晋华41000元的楼梯间工程款,孙晋华向杨治国出具收据后杨治国将转账单据给了孙晋华。故杨治国共向孙晋华支付了382800元。孙晋华表示,孙晋华出具的收据中已经包含了杨治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共计186500元,孙晋华只收到收据载明的243800元,相差的款项杨治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对2012年8月24日杨治国通过中国银行向孙晋华支付的2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杨治国与孙晋华亦争执不一。杨治国称,2012年8月24日孙晋华打电话称着急用钱,想预支20000元本案的工程款,杨治国遂通过中国银行向其转账2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流水记录单及载有“收款人*晋华”银行ATM机回单1张佐证。孙晋华对上述银行流水单及回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是向孙晋华打款,且即使打款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杨治国与孙晋华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故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二)关于孙晋华是否应赔付被世界广场开发公司扣减的工程款及审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治国被世界广场开发公司扣减工程款及审计费,系杨治国与世界广场开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杨治国以此要求孙晋华按其施工面积相应承担部分杨治国被世界广场开发公司扣减的工程款及审计费共计95701.99元,于约无据,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杨治国主张孙晋华返还多付工程款157142.13元的问题。本案中,杨治国与孙晋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工程款应据实结算。首先,关于楼梯间工程款。杨治国与孙晋华确认一致孙晋华施工的楼梯间工程量为30767.44平方米、单价为9元/平方米,故楼梯间工程款为276906.96(30767.44平方米×9元/平方米)。其次,关于杨治国与孙晋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孙晋华虽主张单价仍为9元/平方米,施工面积为楼层18293.70平方米、负一层超市、配电室、地下室为4539平方米,但杨治国不予认可,孙晋华仅提交了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明细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治国主张工程单价为8.80元/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第三,关于工程量,杨治国提交的烟兴发基字[2013]100号烟台世界广场A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定的烟台世界广场A区地下一层墙面和1-11层墙面的施工面积共为20682.17平方米,杨治国虽称其中他人施工862.99平方米,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孙晋华施工的墙面工程量为20682.17平方米。故杨治国应支付孙晋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82003.10元(20682.17平方米×8.80元/平方米)。综上,孙晋华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共为458910.06元(276906.96元+182003.10元)。第四,关于杨治国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孙晋华认可杨治国已支付243800元。杨治国虽称因施工部位不同而采用不同的付款方式,孙晋华出具收据所涉工程款不包含孙晋华持有银行转账回单的工程款,但孙晋华不予认可,杨治国亦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考虑到孙晋华出具收据的数额均大于杨治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故孙晋华称收条中已包含银行转账数额、差价是用现金方式付款,符合常理,本院对杨治国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双方争议的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的20000元,孙晋华虽不予认可,但结合银行明细和转账回单,本院认定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孙晋华所述系另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杨治国已支付孙晋华工程款263800元。综上所述,杨治国还应支付孙晋华工程款195110.06元(458910.06元-263800元)。杨治国仅以世界广场开发公司未向其出具验收合格单据为由,即主张孙晋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工程款应依约付至50%,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故杨治国要求孙晋华应返还其多付工程款15714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杨治国主张的维修费用145710元及材料费1788元。本案中,孙晋华未与杨治国办理工程交付手续即退场之事实清楚,杨治国与孙晋华对此均予以认可。杨治国主张,孙晋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杨治国要求维修后未进行维修即离开施工现场,杨治国找案外人进行维修,为此支出了维修费和材料费,并提供维修单、维修合同、证人证言、工程考勤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孙晋华未按照维修单进行维修即离场、杨治国找案外人进行维修之事实,孙晋华存在过错,故应赔付杨治国;孙晋华在答辩中称其从未接到杨治国要求维修的通知,后又称其接到维修单后进行了维修并验收合格后离场,其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且在未与杨治国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孙晋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维修单进行了维修,故孙晋华关于其维修且维修合格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支付杨治国对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关于维修费用的数额,本案中,杨治国主张其支出维修费147510元,并提供冷文盛证人证言、工人考勤表及收条为证。本院认为,杨治国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2月7日、面额为75000元、收款人为冷文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冷文盛出具的收条日期相一致,能够认定杨治国实际支出了维修费75000元;对于剩余的维修费72510元,杨治国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杨治国关于孙晋华支付维修费147510元的主张,本院仅能依法支持75000元。关于材料费1788元,杨治国称系现金支付,并提供了送货单及杜华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结合冷文盛在本院调查笔录中亦称其维修材料系由杨治国购买,孙晋华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材料费金额不大,现金支付亦符合常理,故杨治国关于孙晋华应支付材料费178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孙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治国赔付维修费和人工费76788元;二、驳回杨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孙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杨治国负担5904元,孙晋华负担140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的约定进行了烟台世界广场A区楼梯间刮腻子、刷乳胶漆工程的施工,且所施工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依法应对工程价款据实结算。上诉人虽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不合格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施工造成,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维修费和人工费767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治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上诉人杨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