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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华,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22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辩护人田志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清、普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华及其辩护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全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强华与李某2、余某1、张某、余某2、矣红仙、武某2一起到峨山县甸中镇某休闲农庄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张强华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强华在某休闲农庄靠近大门的墙角边将被害人李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强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未发表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欲证实其对被害人李某2有故意伤害行为,其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李某2对引发案件具有责任,被害人李某2受伤是被告人张强华伤害行为所致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张强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张强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强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强华、余某1、张某、余某2、矣红仙、武某2在峨山县甸中镇某休闲农庄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张强华发生争吵,后在大门附近的围墙边被余某1从后面勒着其脖子,被告人张强华用拳头击打了其的头部十多下,其受伤后被送到甸中卫生院救治等事实;2.被告人张强华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证实2016年4月8日其在吃饭时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争吵,后在饭店大门双方因言语冲突相互打起来,其打了被害人李某2头部一两拳等事实;3.证人余某3、矣红仙、施某,4、武某2、张某、余某2、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被害人李某2经余某3邀约与张强华、余某1、张某、武某2等人在峨山县甸中镇某休闲农庄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2与被告人张强华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李某2被在一起吃饭的人殴打受伤等事实。第二组证据:1.接受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李某2在峨山县甸中镇某休闲农庄吃饭和被殴打时用手机进行了电话录音,录音显示被害人李某2与被告人张强华发生吵打等事实;2.鉴定委托书、公(峨)鉴(活检)字〔2016〕4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峨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此次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3.接受材料清单、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21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照片、被害人李某2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鉴定人员资格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经被害人李某2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肆仟元,误工费、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的事实;4.物证一件衬衣、一条裤子,证实被害人李某2受伤时衣着情况;5.电话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证实本案案发、受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张强华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6.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强华生于1975年9月1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曾因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等事实;7.处警经过、查获经过、李某2被殴打后到甸中卫生院就诊时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2受伤情况和案发现场状况,以及被告人张强华归案情况的事实;8.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接受材料清单、鉴定委托书,证实经被害人李某2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云南省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2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事实;9.峨检公诉刑不起〔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余某1作不起诉处理的事实;10.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张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强华提交的悔过书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强华对被害人李某2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张强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强华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人民陪审员  曾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芸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