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多吉、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吉,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108号原告:多吉,男,藏族,1980年8月7日出生,拉萨市林周县人,司机,现住拉萨市。原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安振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吉,男,藏族,1980年8月7日出生,拉萨市林周县人,司机,现住拉萨市。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丽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多吉、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博达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茂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下发(2016)藏010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中,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藏01民终508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追加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圣地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吉,原告西藏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吉,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多吉、西藏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藏华茂公司与原告多吉签订包车协议,由原告西藏博达公司指派车辆及司机为被告提供旅客承运服务。原告提供完服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西藏华茂公司辩称,虽然签订了租车协议,但无证据证明合同进行了履行;即使合同进行了履行,也是与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之间履行的,与被告无关。广州圣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租车单、包车协议、行车路单、列检单各一份,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车路单、列检单是出车前必备的相关手续,相关行程也在双方的租车单上明确,在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无证据该份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提交部门合同协议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经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该份证据系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原告多吉主张其是车号为×××的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挂靠于原告西藏博达公司处,原告西藏博达公司予以认可。被告西藏华茂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多吉系车牌号为×××的旅游车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西藏博达公司处。2015年4月2日,广州圣地公司(合同甲方)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上载明:”以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西藏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开设团队操作运营部门;乙方向甲方收取伍万元人民币每年的部门经营费用及捌仟肆佰元人民币每年行政财务人员分摊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在藏操作旅行社合法运营所需的资质与配套服务;该部分由甲方委派人员设点在西藏负责操作甲方公司赴藏旅游团队;乙方需保证合同协议期间内具备在藏运营的旅行社相关资质,以保证甲方设立此部门在藏一切旅行社手续正常运营;合同协议有效时间为1年。”任伟、梁嘉乐、邓起立、岑家香系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派驻到拉萨负责具体操作的人员。2015年7月17日,西藏博达公司、多吉(合同乙方)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汽车客运包车协议》,上载明:”甲方组团队编号GD15-XZ09-0121(包),游客8人,甲方工作人员1人;行程: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抵达止,途经拉萨、林芝、羊湖、纳木错、送机;乙方提供旅游证照齐全的专业旅游车辆,车牌号为×××,司机晋布。”包车协议上加盖有”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路单专用章”的印章,邓起立在包车协议上计调处签字,多吉在车主处签字。同日,双方形成了一份《拉萨天之缘旅游有限公司租车单》,租车单上载明合计金额为16100元,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租车单上盖章。随后,西藏博达公司向强巴开具了行车路单和列检单。2015年10月21日,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经工商名称变更,更名为西藏华茂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在履行中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二原告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客运包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对外经营仍是以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名义进行的,合作协议不产生合同的相对一方变更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法律后果。被告西藏华茂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责任和应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完成了旅客运输义务,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161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虽然包车协议上有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派驻到拉萨的员工邓起立的签字,但邓起立对外均是以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邓起立签字并不能表明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也系合同相对一方。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1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租车费16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多吉、原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16100元。二、驳回原告多吉、原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献 屿审判员 明玛次仁审判员 达 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洛丹次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