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81民初字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文与刘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刘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字195号原告汪文,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刘学清,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原告汪文与被告刘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佑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昕、人民陪审员刘东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延期履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学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直至杳无音讯,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刘学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学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学清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学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0元。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直至杳无音讯,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汪文持有被告刘学清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故对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清向原告汪文借款后,即对其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汪文主张被告刘学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7月29日起开始计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利率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给付利息的本金以60000元为基数,起算时间从2015年7月29日起开始计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利率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刘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佑胜审 判 员  杨 昕人民陪审员  刘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中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