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宏裕化纤织带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妍品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宏裕化纤织带有限公司,高要市妍品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785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宏裕化纤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炜业,该公司法务。被告高要市妍品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莲塘镇。法定代表人许华金。原告惠州市惠阳宏裕化纤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诉被告高要市妍品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妍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80.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款3808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织带,货款约定月结30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处。2015年4月10日,被告签字盖章书面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份货款合计人民币38080.5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太长,多次致电并上门追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虽然原告多次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司法》、《中华人民用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诉请。被告妍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妍品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宏裕公司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妍品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妍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宏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宏裕公司与被告妍品公司存在织带交易。2015年4月10日,被告妍品公司向原告宏裕公司出具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公司总欠宏裕公司2012年05月份至2013年1月份总货款38080.50元(含税);在2015年04月份底先付款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分别在2015年05月份中付货款10000.00元;2015年05月底再付剩余货款尾数。特此证明。妍品公司(此处加盖被告研品印章),2015年4月10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宏裕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宏裕公司明确要求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宏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妍品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宏裕公司与被告妍品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织带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妍品公司尚欠原告宏裕公司货款38080.50元的事实。现原告宏裕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妍品公司支付货款38080.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妍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宏裕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妍品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宏裕公司要求被告妍品公司支付利息,并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1日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妍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要市妍品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宏裕化纤织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80.5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8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原告惠州市惠阳宏裕化纤织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高要市妍品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