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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葛林与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牛明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林,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1944号原告:葛林,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56号。法定代表人:涂有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牛明中,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云,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刘素华,女,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潘兵,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葛林与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牛明中、刘正云、刘素华、潘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为六安徽盐·湖公馆二期工程承建单位,其他4名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2014年9月,原告与该工程项目部订立《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并缴纳工程保证金25万元,现被告逾期未还保证金,要求法院判如所请。牛明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牛明中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乌龙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引发的保证金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5名被告,原告有权任选其中一名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牛明中住所地虽为六安市××乌龙镇,但另一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六安市人民路××号,位于金安区法院辖区。另,原告葛林诉请返还保证金,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返还地点,法定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原告住所地,而葛林住所地为金安区,位于金安区法院辖区。综上,被告牛明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牛明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明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雯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