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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鹏与王世卿、龚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王世卿,龚丹,漯河市赛远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92号原告张鹏,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卿,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之琪,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丹,女,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赛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桥南路东。法定代表人龚丹,总经理。原告张鹏与被告王世卿、龚丹、漯河市赛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远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王世卿的委托代理人王之琪、被告龚丹及其委托代理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远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原告张鹏与被告王世卿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王世卿因赛远广告公司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张鹏借款10万元,被告王世卿给原告张鹏出具借款10万元,三年使用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王世卿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5000元,下欠119000元未还。被告王世卿、龚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赛远广告公司系王世卿、龚丹二人共同开办的公司,因此龚丹、赛远广告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9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卿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借款119000元予以认可,被告龚丹、赛远广告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世卿、龚丹登记注册赛远广告公司,2014年3月14日王世卿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龚丹,2017年1月18日龚丹又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陈玉生,因此被告赛远广告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龚丹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及提交的借条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系赛远广告公司使用,原告应单列赛远广告公司为本案被告,而不应以本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起诉。被告龚丹对此借款不知情,原告称当时交付现金10万元,借条上显示124000元,法院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不明,人民法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赛远广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张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贷款30万元整,被告王世卿和原告张鹏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世卿在得知原告张鹏向银行借款后,因其开办的赛远广告公司急需资金周转,遂提出向原告张鹏借款1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王世卿向本院提起和龚丹的离婚诉讼,原告张鹏得知该消息后,找到被告王世卿要求出具借条,被告王世卿给原告张鹏出具“今因公司业务需要缺资金周转,向张鹏借现金壹拾贰元肆千元整,其中包含三年使用利息”的借条一份。原告张鹏在王世卿和龚丹的离婚诉讼中出庭作证,证明王世卿和龚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24000元。2015年初,龚丹向本院提起和王世卿的离婚诉讼,本院在该判决中对婚姻(准予王世卿和龚丹离婚)和子女抚养作出判决,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对此不予审理。被告王世卿在该离婚案答辩中称,对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龚丹承担。之后原告张鹏向被告王世卿催要借款,被告王世卿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给原告张鹏5000元,下余11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卿向原告张鹏借款124000元,经催要偿还5000元,尚欠119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王世卿给原告张鹏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龚丹关于本案主体不适格、龚丹对此借款不知情、法院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及利息约定不明的辩称,本院认为借款人王世卿向原告张鹏借款时,王世卿和龚丹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此期间两被告共同经营赛远广告公司,因此被告王世卿、龚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卿在给原告张鹏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24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4000元,另外,原告张鹏在该案诉讼中只请求被告偿还本金,而未主张利息,故被告龚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人王世卿不是赛远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经营,不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赛远广告公司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卿、龚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鹏欠款人民币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王世卿、龚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张炳宪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