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福利院方向向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市涪江二桥(龙抬头网吧门口),与相对方向郭某驾驶的搭乘杨某、王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郭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5mg/100ml。王某某、郭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证人郭某、杨某、李某、蒋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的电话查询视频,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