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杜凤秋诉吉林市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凤秋,吉林市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秋,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序。上诉人杜凤秋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凤秋、被上诉人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峰、郭虹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凤秋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材料费由铁建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杜凤秋补充请求:1.请求确认其铝合金货柜后面专有部分的使用面积和2004年末商业大厦补给杜凤秋60厘米×50厘米小柜台的面积属于杜凤秋私有财产。2.判令商业大厦重建期间的过渡补偿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作为补偿标准。3请求判令如商业大厦未按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竣工,按照双倍赔偿过渡费。4.请求判令杜凤秋的误工费、申请测绘商业大厦一层二区营业使用面积的费用由铁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铁建公司按照净面积(2.7平方米)给付三年一万元过渡补助费无法律依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杜凤秋铝合金柜台后方及2004年末商业大厦补给的六十厘米小柜台后的面积应归杜凤秋所有,铁建公司无法律依据证明其系公摊共有面积。3.一审法院认为杜凤秋与吉林市商业大厦留守处签订了《返还租金协议》后,又与铁建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了重建时间、过渡补偿费、柜台面积等事项属事实不清。4.杜凤秋向法院提交的购买柜台的原始单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杜凤秋所提交的1997年1月27日办理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符,应以登记簿为准。6.铁建公司所提供吉林市房权船字第s110004235号、s110004236号、040612号、040558号、040282号房产证均为造假文件,故不应采信。7.杜凤秋所提交商业大厦产权人火灾后停业损失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8.杜凤秋与铁建公司签订安置协议显失公平,相关条款应予以变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铁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杜凤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理解所签订协议所带来的权利及义务,其主张与事实不符。2.拆迁补偿与过渡补助性质不同,不应混淆概念。铁建公司与杜凤秋所签订的补助协议系按照能够给产权人带来实际效益的净面积发放补助,不应按照建筑面积计算。3.杜凤秋主张铝合金货柜后的专有部分为其私有财产,于法无据。4.是否能够如期回迁营业补偿问题,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五条第一、第二项履行,杜凤秋要求双倍补偿款与协议约定不符,于法无据。5.杜凤秋主张误工费、测绘费用与铁建公司无关。综上,杜凤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杜凤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杜凤秋与铁建公司订立商业大厦重建安置协议(合同)第三条及第三条第(一)项中(1)小项、和第三条中(四)项,第三条变更为:甲方考虑乙方的实际情况,决定向乙方发放商业大厦重建期间的过渡补助费及停业损失补偿,发放标准变更为每节柜台(使用面积2.7平方米)三年补助一万元,(原告柜台为1.3节)停业损失补偿按商业大厦拆除时,租赁柜台的市场价格每节柜台每月1000元补偿三年,第三条中的(四)项变更为:乙方过渡补助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0000元×1.3=13000),乙方三年(36个月)的停业损失补偿人民币肆万陆仟捌百元整(1000×1.3×36=46800元),乙方共计应得人民币伍万玖仟捌百元整(13000+46800=59800);2.判令撤销杜凤秋与铁建公司订立协议(合同)第六条(一)项和第七条,请求使用面积由3.51平方米更改为6.83平方米(因为营业面积使用率只有25%,是吉林省乃至全国商场、商厦中面积使用率最低的);3.诉讼费及交通费由铁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杜凤秋于1990年在吉林市商业大厦购买柜台,并于1997年1月27日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载明杜凤秋在吉林市商业大厦所有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3.65平方米,柜台面积为3.51平方米。2014年11月11日,为解决吉林市商业大厦拆除后重建问题,杜凤秋与吉林市商业大厦留守处签订了《返还租金协议》后,杜凤秋与铁建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了重建时间、过渡补助费、柜台面积等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杜凤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铁建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杜凤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杜凤秋与铁建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未产生错误认识使协议内容与意思相悖,且铁建公司未利用优势或者利用杜凤秋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杜凤秋与铁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法认定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行为,故应认定杜凤秋与铁建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杜凤秋与铁建公司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凤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杜凤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铁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杜凤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杜凤秋所提证据:证据1.铁建公司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企业信息,证明铁建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据2.杜凤秋于吉林市房产局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其铝合金柜台后系其私有财产。证据3.专有部分面积示意图及司法解释,证明其专有部分面积。证据4.法院庭审记录共五页,证明铁建公司于法院审理中所提供的五份房产证系伪造。证据5.原商业大厦一节柜台净面积2.7平方米的构成照片一张。证明铁建公司按照这张图诱导全体产权人签协议书,将使用面积缩小。证据6.返还租金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不应予以采信。证据7.商业大厦产权人火灾后停业损失一次性解决补偿协议书系真实的,应予以采信。证据8.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调取的关于杜凤秋私有房产证中面积情况的说明,证明未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算而认定杜凤秋使用面积为3.51平方米是错误的。证据9.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测量工作的通知。证据10.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2月22日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应作为测绘商业大厦一层二区套内建设面积的国家标准及依据。证据11.自吉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杜凤秋吉林市房屋登记簿,记载建筑面积为13.65平方米,无使用面积。证据12.杜凤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假对比文本。证据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商业大厦业主的房产证系商业大厦统一办理,仅有建筑面积,无使用面积,且停业损失一次性补偿协议系船营区政府与铁建公司共同研究决定的。铁建公司质证称:张凤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铁建公司一审审理中所提供的五份房产证系由房产局依法发放,并非铁建公司伪造,杜凤秋的其他证据均与铁建公司无关。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复印件且仅有杜凤秋单方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为杜凤秋手绘图,不予采信。证据4系法院庭审笔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与铁建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一致,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且无任何签章,不予采信。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杜凤秋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商业大厦重建安置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凤秋以显失公平主张变更《商业大厦重建安置协议》第三条及第三条的(一)项中(1)小项、和第三条中(四)项、第六条(一)项、第七条等合同主要条款,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另,《商业大厦重建安置协议》中关于补助面积、补助金额等均于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说明,杜凤秋作为合同相对方于签订时对合同内容明知且予以认可。基于上述原因,杜凤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决。”本次审理过程中,杜凤秋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铁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二审中一并审理,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杜凤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凤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