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伟帆,陈丽碧,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82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6824883996。法定代表人:冯国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宽,男,该社职员。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号401办公室之三。企业注册号:441202000004015。法定代表人:节江涛。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北路汇盈花园负一层S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666530550B。法定代表人:冯斌。被告:冯伟帆,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丽碧,女,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冯海帆,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陈晓琪,女,汉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节江涛,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伟帆、陈丽碧、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坚、伍永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伟帆、陈丽碧、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是3438846.6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催收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①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花园××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②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花园××S6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③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花园××S7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④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北路汇盈花园负一层S8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对处置所得价款在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伟帆、陈丽碧、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对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5)流借字第14540001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贷款年利率是8.58%,借款人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封农信(2015)高抵字第145400054号】,约定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1、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花园××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2、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花园××S6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3、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花园××S7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4、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北路汇盈花园负一层S8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为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伟帆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4号】,约定被告冯伟帆为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丽碧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5号】,约定被告陈丽碧为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6号】,约定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海帆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7号】,约定被告冯海帆为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琪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8号】,约定被告陈晓琪为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节江涛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9号】,约定被告节江涛为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合计发放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3438846.64元,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通过法律途径催收债权。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原告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要垫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伟帆、陈丽碧、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5)流借字第145400016号】,约定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贷款年利率是8.58%,借款人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12日,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封农信(2015)高抵字第145400054号】,约定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1、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花园××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2、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花园××S6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3、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花园××S7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4、位于广宁县南街镇XX花园XXS8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为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冯伟帆、陈丽碧、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分别与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4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5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6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7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8号、封农信(2015)高保字第145400219号】,同意对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2015年6月17日发放借款3000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发放借款1500万元,合计发放借款4500万元给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3438846.64元。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2017年3月1日,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2万元,原告已支付了该笔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及被告冯伟帆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冯伟帆、陈丽碧、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万元,以及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伟帆、陈丽碧、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商铺,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已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对借款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伟帆、陈丽碧、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依法应对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伟帆、陈丽碧、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至于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该费用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有约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3438846.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北路汇盈花园负一层S5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宁字第××号号)、S6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宁字第××号号)、S7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宁字第××号号)、S8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宁字第××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冯伟帆、陈丽碧、冯海帆、陈晓琪、节江涛依法对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97元,保全费5000元,共147297元,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银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湛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