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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8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丹与方黎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丹,方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255号申请执行人李丹,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方黎洋,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李丹与被执行人方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方黎洋支付李丹货款人民币842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4元,由方黎洋负担(李丹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方黎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方黎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丹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8523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路59号韩家浜新村三区3幢301房产(含3幢14号车库),其设有大额抵押权,本案中不宜处置;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8523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