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秦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根新、朱双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28号1栋201号家中持有净重12.7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系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检报告、对案笔录及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2.8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从被告人姜某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秦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