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东海县龙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彭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腾,东海县龙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腾,男,199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龙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北路202号弘达综合楼202-5号。法定代表人:司丽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腾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龙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彭腾,被上诉人龙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龙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彭腾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龙飞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从没有实际使用过租用的涉案车辆,是龙飞公司和张贞(已另案判处刑事责任)找到本人家里,在本人不知道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以帮忙名义骗本人签的合同,后来车辆使用期间的租金也均是张贞给付的,车辆押金2000元也并非是一审认定的本人交纳的,而是张贞交纳的,本人从没有为涉案车辆花过一分钱。所以本案车辆的实际租用人和使用人均是张贞,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的石榴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本人根本没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飞公司辩称,1.彭腾认为是本公司和案外人张贞欺骗所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且没有对所租赁的车辆行使支配权,不是实际租赁人的观点,在一审时候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故彭腾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彭腾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龙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本公司与彭腾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解除;2、判令彭腾给付租金100000元;3、彭腾赔偿龙飞公司经济损失22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2015年5月15日龙飞公司与彭腾(承借人)、案外人张贞(担保人)分别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彭腾借用龙飞公司的苏G×××××灰色、苏G×××××黑色轿车两辆,车价均为20万元。合同约定:每日借用金300元(以借用车24小时为一日,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每日限行驶300公里,每超一公里加收一元,每超一小时多支付25元。彭腾必须按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归还车辆,如需延长使用期须提前1天通知龙飞公司并办理延期手续,龙飞公司仅收取车辆超日使用费,否则,龙飞公司按每日使用费1.5倍计收超日违约金。彭腾如提前归还需每日加收押金2%的滞纳金。彭腾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准驾证,驾驶员姓名彭腾,驾驶证号×××××,准驾车型为C1,清点车辆附件方可行使,驾驶员应借用车辆每日坚持例保。彭腾借用的车辆不得用来转借、处理、抵押、还债,如果彭腾私自处理、抵押、还债龙飞公司将追究彭腾的法律责任,彭腾不得从事运输危险品和超载,不得参加竞赛、测试和其他超合同用车,否则龙飞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并要求彭腾承担相应的赔偿。合同签订后,龙飞公司即将车辆交付彭腾使用,彭腾分别交付1000元押金。两辆汽车的租金交至2015年8月底,2015年9月后租金未付。2016年4月20日,龙飞公司向彭腾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我司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5月15日与你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你借用我司苏G×××××号、苏G×××××号轿车两辆,每辆车借用金为300元/天。自2015年9月,你开始拖欠车辆借用金,经我司多次催要,你以各种借口拖延。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你共欠我司车辆借用金117000元。现书面通知你,终止我司与你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两份,请你接此通知后3日内支付尚欠款项并返还车辆。该通知书通过韵达快递邮寄至彭腾处,彭腾于2016年4月23日签收。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彭腾和案外人司大伟到东海县石榴派出所报案称担保人张贞涉嫌诈骗,将涉案车辆抵押,石榴派出所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涉案车辆苏G×××××、苏G×××××进行价格认证,鉴证的价格为222800元。后经侦查完毕移送至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以张贞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9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2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张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张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龙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约定车辆为有偿使用,并约定了价格,从合同内容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形上看,应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彭腾接收合同项下车辆后,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车辆租金,彭腾拖欠租金经催要仍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2015年9月21日,彭腾与龙飞公司工作人员司大伟到东海县石榴派出所报案时,龙飞公司就已经知道合同约定的车辆因客观原因已经不在彭腾控制范围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合同终止。那么彭腾应向龙飞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到期租金合计12000元[20天×(300+300)元/天=12000元]。对于彭腾签订合同时已经缴纳的押金2000元,应予扣除,对彭腾应付的上述款项抵扣后,仍欠租金10000元。合同终止后,彭腾负有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的义务,但因担保人张贞已经将涉案车辆处分,导致车辆无法追回,现龙飞公司诉请彭腾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龙飞公司与彭腾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二、彭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飞公司租金10000元。三、彭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飞公司车辆损失228000元[扣除龙飞公司依(2016)苏072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获得退赔数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彭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签订涉案《汽车借用合同》是否是彭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彭腾与龙飞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借用合同》,名为借用合同,但不符合借用合同的基本要素,结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石榴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彭腾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彭腾在本案中并非第一次帮助张贞租赁车辆,且对于实际租车人系张贞亦明知,彭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以承租方的名义签署涉案《汽车借用合同》的后果,现其以并未实际租用车辆、未交付押金及租金为由拒绝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显然不能成立,故涉案《汽车借用合同》均系彭腾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不应给付租金以及不应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彭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