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诉讼代表人刘新春,系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员工。被告单位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莉,系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亮,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明,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苏州。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小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的诉讼代表人刘新春、被告单位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莉及其辩护人李国亮、被告人张小明及其辩护人府徐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小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罗某(另案处理)取得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其中,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接受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40449.99元,税款人民币136646.62元;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接受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290元,税款人民币164230.18元。上述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300876.8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小明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小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单位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系自首,2.被告单位在案发前已主动补缴税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小明系自首,2.被告人张小明此次犯罪系初犯;3.被告人张小明在案发后退赔了非法抵扣的税款,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缴纳了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小明具有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小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精达机械厂)、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达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小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罗某(另案处理)取得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其中,精达机械厂接受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68149.99元,税款人民币126141.49元,接受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2300元,税款人民币10505.13元;佳尔达公司接受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2690元,税款人民币152954.97元,接受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600元,税款人民币11275.21元。上述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300876.8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佳尔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决定,于2017年5月5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单位佳尔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对以上事实,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佳尔达公司、被告人张小明均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小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江某1、江某2、刘某、周某、张某、张莉、彭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饮马桥支行、东吴支行、跨塘支行、苏州银行相城支行提供银行往来明细、张小明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汇总、抵扣税款证明、税务登记表、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电子缴款凭证(国)、立案登记表、案发报告、抓获经过予以佐证。被告人张小明及其辩护人举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缴款凭证证实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10万元。人口基本信息、社区矫正调查函证实被告人张小明的身份情况以及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佳尔达公司、被告人张小明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佳尔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小明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佳尔达公司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张小明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佳尔达公司、被告人张小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佳尔达公司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对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佳尔达公司及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明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单位精达机械厂、佳尔达公司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小明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精达机械制造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的税务罚款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二、被告单位苏州佳尔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预缴的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小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