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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鹏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鹏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155号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蓝色港湾东升街57-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81657181D。法定代表人:俞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艳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哲,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鹏飞,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鹏飞(以下简称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