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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吴奇璇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财保55号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道唐家墩路32号7楼。法定代表人李军。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投资人吴保庆,总经理。被申请人吴保庆,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罗琼,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吴奇璇,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吴奇璇发生贷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吴奇璇价值人民币12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吴奇璇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吴奇璇名下共计价值人民币123万元的财产,具体明细为:1、查封被申请人吴保庆、吴奇璇名下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438号丽水康城11栋10层4号房屋,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间届满之日止;2、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吴保庆、罗琼、吴奇璇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为查封房屋价值后不足部分),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12个月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管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