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时乃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时乃银,李秋霞,李富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乃银,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霞,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洋,男,汉族,1997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国,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乃银、李秋霞、李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士,被上诉人时乃银、李秋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时乃银、李秋霞住院148天治疗的合理性;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乃银、李秋霞、李富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时乃银、李秋霞二人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其伤情不可能需要住院148天,一审认定二人住院148天明显不当;2、时乃银、李秋霞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虚假,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对其误工费的认定数额不当。时乃银、李秋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乃银、李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富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时乃银、李秋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富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时乃银、李秋霞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李富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时乃银、李秋霞各项损失共计88767.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7时许,李富国驾驶豫A×××××号轿车沿李埠口乡王保初楼中学西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从左侧超越同向时乃银驾驶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秋霞)时,两车侧面相碰,造成时乃银、李秋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实。另查明,李富国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李富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乃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秋霞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故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74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8天=4440元;3.误工费100元/×148天=14800元;4.护理费30482元/天÷365天×148天=12359.82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1-5项共计41345.29元;因时乃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故不支持营养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李富国应承担赔偿时乃银数额为38889.64元{(医疗费8745.47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5000元)×70%+50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12359.82元+交通费1000元}。李秋霞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872.72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8天=4440元;3.误工费100元/天×148天=14800元;4.护理费30482元/天÷365天×148天=12359.48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1-5项共计40472.2元。因李秋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故不支持营养费。李富国应承担赔偿李秋霞的数额为:40472.54元{(医疗费7872.72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5000元)+50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12359.82元+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富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时乃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889.64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时乃银。三、李富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秋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472.54元。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李秋霞。五、驳回时乃银、李秋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时乃银承担300元,李富国承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富国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超越同向时乃银驾驶三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碰,造成时乃银、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秋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乃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秋霞无责任。对时乃银、李秋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李富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时乃银、李秋霞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一审中时乃银、李秋霞向法庭提交了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其二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48天,故一审对时乃银、李秋霞住院天数的认定于法有据。关于时乃银、李秋霞误工费的问题,一审中周口市俏新娘婚纱摄影公司、周口市开发区苑光艳太阳能经销部出具证明证实其二人实际误工情况,一审对时乃银、李秋霞误工费数额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