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贵平与马彦俊、刘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贵平,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平,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星,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拜克·艾布力汗,男,1970年5月8日出生,现住阜康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贵平因与被上诉人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贵平上诉请求: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上诉人与马文山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于当日购买900吨煤后,每吨105元,含每吨18元的运费,共计货款7830元,并将第一次购的煤款支付给了马文山,以后的第二次2800吨煤款分5次打款给马文山,其中一次受马文山的指示并提供了刘星的账号,打入刘星账号3万元,其他人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与马文山口头协商,煤是送到上诉人煤场,价格每吨95元及85元每吨,每吨煤的运费是18元,先由其垫付,从货款中扣除。由于第二次购买的动力煤存在质量问题,经与马文山协商,并介绍出售给张小勇2600吨,每吨煤的单价降至65元每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23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9131.85元(223000元×0.0585%×7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至5月2日期间,被告陈贵平经马文山介绍在原告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合伙的煤场购买动力煤2800吨。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1500吨以每吨95元价格计算,1300吨以每吨85元价格计算,共计煤款253000元。期间,被告陈贵平向原告支付煤款30000元,尚欠223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贵平将从原告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处购买的2800吨动力煤中的2600吨经马文山介绍出售给张小勇。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经将煤款支付给马文山,且煤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将煤款支付给马文山并未经过原告同意,煤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131.85元(223000元×0.0585%×7个月),该请求应当视为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陈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支付煤款223000元及违约损失9131.8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陈贵平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查明事实陈贵平购买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的动力煤,尚欠223000元,而陈贵平称购买的动力煤已经向马文山付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向马文山付款经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同意。因此陈贵平与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陈贵平给付马彦俊、刘星、哈拜克·艾布力汗支付煤款223000元及违约损失9131.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上诉人陈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洪彪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张文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