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0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晨,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陈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2×××66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3800.96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的滞纳金为3197.6元;计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2801.29元、分期手续费为3927.84元、违约金为10684.1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为40×××72信用卡年费479.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之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自银行记账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一直使用申领的信用卡(卡号62×××66及40×××72)进行消费,现信用卡已透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号分别为:62×××66、40×××72)(各1份,原件)。3、余额构成表及交易流水(各2份,打印件,分别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2016年6月14日,加盖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讼业务专用章)。诉讼中被告陈晨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被告持该信用卡从2012年8月6日起开始消费。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该信用卡项下年费479.61元。2、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被告持该信用卡从2013年6月5日起开始消费。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尚欠该信用卡项下贷款本金113800.96元、利息12801.29元、分期手续费3927.8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的滞纳金319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晨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晨支付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项下年费479.61元;支付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项下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贷款本金113800.96元、利息12801.29元、分期手续费3927.8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的滞纳金3197.6元,以及以本金113800.96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与被告未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一致的协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项下年费479.61元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被告陈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项下贷款本金113800.96元、利息12801.29元、分期手续费3927.8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的滞纳金3197.6元,以及以本金113800.96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735.38元、财产保全费1128.8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子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