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朝林、刘建英等与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林,刘建英,陈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淅川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341号原告黄朝林,男,生于1967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刘建英,男,生于1966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被告陈金生,男,生于1970年8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商南县,现住淅川县。原告黄朝林、刘建英诉被告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我俩借给陈金生260000元,约定利息1.8分。2015年底前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金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黄朝林、刘建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4月17日借款260000元借款证明一张,以此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缺席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生于2015年4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黄朝林现金零贰拾陆万元整(其中黄15万元,刘建英11万元)(月息1.8分),借款人陈金生,签字有效,2015年4月17日。”原告黄朝林于2015年底前后,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黄朝林为追要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刘建英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朝林、刘建英与被告陈金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证明作为证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金生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没有及时偿还,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原告要求被告陈金生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朝林、刘建英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陈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增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