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昭与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昭,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763号原告:冯昭,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紫藤花园1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杨与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昭诉被告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谋、被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138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被告海华公司的经理林毅文以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金地商城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金地商城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及装修装饰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60000000元,以工程总造价的5%作保修金,该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2%,第二年付1%,第三年付1%,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到期付1%,保修金无息退还。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工程价款50694300元。第一年2%的保修金已由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第二年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1%保修金被告到期未付;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承建防水工程,该部分1%保修金应提到第二年支付,被告应按总工程2%给付原告保修金1013886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保修金,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没有异议,但是依据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昭签订的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原告应当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交付给被告,但是原告至今未交付上述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的1%防水工程质保金,虽然防水工程不是原告施工,但是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本案总包人,应该对整体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另外合同明确约定该保修金是无息退款,原告只是在本次诉讼中才主张,该项保修金不应当以2016年日期计算利息,该1%保修金应当是无息支付。综上,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资料以后被告方可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1%的质保金,防水工程保修金不应当承担利息。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将其主张的防水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一、由被告海华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毅文与原告冯昭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证明涉案工程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二、(2015)沭民初字第0305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32民终3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50694300元,竣工日期是2014年11月30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上述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加以确认:被告海华公司将由其开发的沭阳县金地商城1、2、3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后,经被告海华公司指定,原告挂靠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原告对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了解,被告海华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昭签定的沭阳金地商城项目协议书,工程款由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担保单位: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期: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海华公司的经理林毅文以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金城商城沭阳项目(甲方)名义与原告冯昭(乙方)签订了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金地商城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小区配套工程(基桩、基坑围护、电梯、消防工程、供电部门除外)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6000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主体到±0.000时退还全部保证金,主体框架到三层封顶,到七层封顶承包人每次报已完成工作量送监理单位审核,工程部核实确认后7日内支付其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70%。(5)余款5%作为保修金(必须履行保修责任,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到期付2%,第二年到期付1%,第三年到期付1%)。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到期付1%,保修金无息退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金作了同样的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50694300元,但上述工程款中不含有防水工程款,因为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涉案工程的第一年保修金经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但第二年的1%保修金及1%防水工程保修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沭阳金地商城项目签定的关于承建沭阳金地商城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等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第二年的保修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保修金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防水保修金退还的五年之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的1%保修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昭签订的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原告应当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交付给发包人(被告),但是原告至今未交付上述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质保金,该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昭支付工程保修金1013886元及利息(其中506943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506943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5元(原告预交7053元),减半收取70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5元审 判 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丽娟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