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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玉房与刘钊、李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房,刘钊,李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民初40号原告:李玉房,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钊,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被告:李士民,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房与被告刘钊、李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玉房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刘钊、李士民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玉房撤回对刘钊、李士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原告李玉房自愿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学骞人民陪审员  白 浩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