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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从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从位,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宝、代理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从位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沿施甸县甸阳镇交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06时40分,行至交邑公路K0+720米处时,与段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从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从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从位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从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张从位辩称,自己是正常开车行驶,没想到被害人来到路面,自己已经无法避让才导致此次事故的。此外,自己已经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从位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沿施甸县甸阳镇交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06时40分,行至交邑公路K0+720米处时,与段某1相撞,造成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从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从位与死者段某1的家属自愿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死者家属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肇事车辆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照片。二、书证(一)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从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已经取得准驾车型E类驾驶证,且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肇事时该车辆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31日6时49分民警接到张从位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经核实,肇事车为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张从位,事故发生后张从位拨打了120救护车及110报警,张从位在现场等待主动抢救伤员,具有自首情节。(三)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从位驾驶云M×××××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且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害人段某1的行为,无过错。故认定张从位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段某1无责任。(四)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张从位驾驶车辆时没有喝过酒,没有吸毒;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从位的人身安全进行检查,经检查,其体表未发现有任何伤情及特殊体表特征。(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留了车牌号为MF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于2016年7月7日返还。(六)不解剖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调解申请书、终结书,证实在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害人家属对死者的死因无异议,申请不解剖尸体,但对死者段某1的血样乙醇含量检验的鉴定结果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张从位申请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没有调解成功,终结了调解。(七)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附民部分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八)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家属对死者段某1的血样乙醇含量检验的鉴定结果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段某1的二次血检检材由办案民警前往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后送至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鉴定,同时段某1家属要求提取家属DNA与段某1血液DNA进行比对,鉴定结果证实二次血检检材的血液确实是段某1的。三、证人证言(一)张某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和被告人张从位在一起,张从位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二)段某2、段某3、段某4证实,被害人平时看着身体很好的,平时不喝酒,发生事故的头天晚上吃饭也没喝酒。四、被告人张从位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5月31日6时许,他骑着MFY0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从家里出来,来到大竹蓬公路看见有个老人走在路中间,当时摁了喇叭后就赶紧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就与老人撞上了,老人倒地后自己就拨打120和110报警了;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从位的讯问依法进行,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五、鉴定意见(一)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司某第192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肇事瞬时车速鉴定载明: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机械故障存在,该车发生此次事故时的瞬时车速不能计算。(二)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科)尸检字第(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段某1右颞顶部广泛头皮下血肿,口鼻腔右耳道残留血液,结合病历资料分析,段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肇事车辆的走向、肇事后车辆的位置、路面痕迹、人员伤亡地点进行现场定位、勘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使,未确保行车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且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从位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从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位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仁凤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