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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田飞龙与张宏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龙,张宏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544号原告:田飞龙,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科,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昌,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田飞龙与被告张宏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科、被告张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8966元[原告受伤至鉴定报告前一天174天×107.26元/天(2015年农民人均收入)]、护理费1392元[住院8天×174元/天(物流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1293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赔偿总额50372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3.4元(8414.90元×9岁×10%)、拖欠工资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物流经营者。2016年2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物流装卸工作,2016年11月21日晚9点左右,被告派原告装货物,由于没���安全保护设施,货物装到4米高时发生倒塌,原告从4米高的货物上掉下造成左脚后跟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后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宏昌辩称,2015年下半年原告在我货运部从事装车工作,2016年已给予专业装车工待遇。目前物流业在正常高度装车时无法安装安全保护设施,作为专业装卸工只能自己注意安全。2016年11月21日晚9点左右,原告所装货物没有4米高,也没有发生倒塌,原告站在车护栏内侧货物上戏耍失足掉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医疗费均由我支付,当时交住院费22000元,出院结账时剩余住院费和医疗保险款全部由原告领取。当时双方达成协议,我付清原告工资5950元,再付15000元双方了结赔偿之事,但原告只要钱不在协议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飞龙系被告雇佣的装卸工,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并管住宿。2016年11月21日晚9点左右,原告在装货物时不慎从货物上掉落受伤,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就诊,并于当晚23时住院治疗,至11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20087.48元,被告支付住院押金2200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出院结账时,住院费剩余款1912.52元和大病保险报销款10304.96元共计12217.48元,均由原告领取。原告出院诊断:”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依照康复计划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月患肢避免负重活动。3、出院4周、8周、3月、6月、一年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1年复查拍片,视拍片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为农民。原告女儿田萌萌,出生于2007年10月3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过鉴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和内固定取除住院费用约10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伤残等级评定6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5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293元,并提交9张票据,其中快客车票3张计270元,公路收费票3张计204元,加油费票2张计524.02元,出租车票1张计25.2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系从固原市来银川市三次产生,第一次来银川确认被告地址,第二次来法院立案因未带身份证未能立案,第三次带身份证原件立案。被告认为过路费票据不是原告看病产生,看完病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知道被告住址无需确认,原告不带身份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交通费票据、住院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8966元[原告受伤至鉴定报告前一天174天×107.26元/天(2015年农民人均收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至鉴定报告前一天计17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自原告受伤第二天即2016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392元[住院8天×174元/天(物���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为960元(8天×12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9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即9张票据无法证明均系从固原市来银川市产生,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3.4元、鉴定费1100元、拖欠工资14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虽经鉴定为十级,但被告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时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规定,因原告治疗并未终结,还需后续治疗,故该���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待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并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工资14000元,因该项诉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本案赔偿款项共计163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此款扣减原告已领取的1912.52元住院费和被告已付的300元生活费,被告实际赔付原告1414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飞龙赔偿款14147.48元;二、驳回原告田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原告田飞龙负担529元,被告张宏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人民陪审员  蔡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