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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诉被告钱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钱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918号原告:王某1,男,1958年8月14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钱某,男,1993年10月16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主要负责人:王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钱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钱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6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8时30分,在小罗线20公里加700米处,原告乘坐杨国军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钱某驾驶的辽XX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后有医嘱休息5周,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被告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3.55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92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60.55元。被告钱某辩称,肇事时,原告是否在车上,我不清楚。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经我公司核实,本案还有另外一个伤者杨国军,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为另外伤者保留限额。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案原告是否属于本次事故的伤者,请法院核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所述治疗情况属实。原告所述被告保险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肋骨骨折、脊柱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共支出医疗费9503.55元。出院后有医嘱建议休息5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某和杨国军驾驶车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原因,为此,杨国军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应负次要责任。而被告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503.55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提供了证明及汇款业务凭单,但未提供事发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其户口性质按每天33.0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有医嘱证明,故应按照5周加住院时间9天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递交交通费收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本案虽还有其他人员受伤,但该受伤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优先考虑无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9503.5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15.48元,误工费1453.3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722.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钱某承担49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114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懿原告经济损失明细医疗费9503.55元护理费915.48元(101.72元*9天)误工费1453.32元(33.03元*44天)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交通费400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