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小龙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龙,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艺、被告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张小龙驾驶川K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1从资中县往安岳县方向行驶,行至资中县重龙镇永兴桥李家湾洗车店外不慎侧翻,造成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系生前遭受外力撞击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承不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小龙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张某1、张某2、陈某3的证言,资中县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拍照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内江市公安局对张小龙的血液检验报告,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陈某1尸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KXXX**号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龙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小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小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厚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