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吴国义、吴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吴国义,吴淑英,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负责人:赵俊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国义,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吴淑英(被告吴国义之妻),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金树茂,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吴秀荣(被告金树茂之妻),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吴国民,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宁秀凤(被告吴国民之妻),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被告吴国义、吴淑英、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义、吴淑英、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国义、吴淑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5日利息30613.79元,合计80613.79元,2016年11月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国义、吴淑英授信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息为10.5‰;并由被告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贷款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11月5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613.79元。现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义、吴淑英、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与被告吴国义、吴淑英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吴国义、吴淑英;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吴国义、吴淑英,保证人为被告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贷款人对借款人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限内,核定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50000元,贷款人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以借据、凭证为准;保证人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自愿为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未受清偿的,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吴国义、吴淑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截至2016年11月5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0613.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国义、吴淑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义、吴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5日的利息30613.79元,本息合计80613.79元。2016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吴国义、吴淑英、金树茂、吴秀荣、吴国民、宁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